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400,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靜
胡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麗靜與胡嘉宏前為夫妻,渠等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子女教養問題產生齟齬,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拉扯互毆,致胡嘉宏受有左側顏面外傷之傷害,林麗靜則受有兩側耳朵及耳朵周邊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林麗靜與胡嘉宏互相告訴對方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彼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兼告訴人2 人業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