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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仁鴻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口時,與告訴人姜淑芹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推倒於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4年2月12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同年2月27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而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傷害撤銷告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4年4月10日北檢治結104偵2256字第23416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本院簡字卷第10頁),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04年3月27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7日北檢治結104偵2256字第28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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