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秀美與DurdeyteHerveBernard(中文姓名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邱秀美對於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發送如附
- 二、所傳述之內容是否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部分:
- 三、所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若屬實,是否屬於私德部分:
- 四、就被告有無誹謗故意部分:
- 五、就被告係構成普通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
- 七、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科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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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美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秀美與Durdeyte Herve Bernard(中文姓名乙○○,下稱乙○○)因感情、貸款問題而生糾紛。
邱秀美並為法國某公司(為免洩漏相關國防以外機密,有關法國某公司之名稱詳卷)派駐我國軍方之技術代表人員。
詎邱秀美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指摘及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及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誹謗內容,分寄至附表所示之處,使如附表所示之個人及機關內之人得以共見。
其所為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66頁背面、卷㈡民國104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9-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秀美對於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情。
辯稱其所述均是事實,且非僅屬私德而有涉及公共利益,況其並無誹謗告訴人乙○○之主觀犯意云云。
查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一情,有附表所示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1813號卷【下稱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所傳述之內容是否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㈡被告所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
若屬實,是否僅屬私德?㈢被告是否有誹謗之故意?㈣若被告確構成誹謗,係成立普通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茲分述如下。
二、所傳述之內容是否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部分:㈠按所謂「誹謗」,是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言。
㈡查被告所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中:⒈編號⒈中:「……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以便支付金屋藏嬌的龐大費用……於102年11月9日中午期間被抓姦在0000路388巷14樓之3的愛屋內……」等,指述告訴人有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之事,亦有遭人捉姦之情。
客觀而言,被告所傳述該等具體事實,確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⒉編號⒉中:①「杜先生(指告訴人)現為法國駐臺技術代表,年領台灣政府二仟多萬臺幣……,如此浪費公帑,供應其(指告訴人)……養小三……。」
,指涉告訴人領取我國政府高額報酬,卻有養小三等情。
被告所傳述該等具體事實,確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②至該存證信函所另有指被告僅為工程師,卻領取薪資過高以及花費過鉅等語。
因告訴人薪水是否過高及是否花費過鉅,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並不至於有減損之情,是該部分之內容並非誹謗。
然因編號⒉之內容中,已有前述①構成誹謗之內容,縱使其餘部分不構成誹謗之內容,仍無礙本封存證信函之誹謗內容,附此敘明。
⒊編號⒊中:「杜員(指告訴人,下同)是否在營外有不當男女關係……。
杜員所稱他是臺灣妓代。」
等,指述告訴人有不當之男女關係等情。
客觀而言,被告所傳述該等具體事實,確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⒋編號⒋中:「從民國101年6月,中華民國空軍代繳杜員每月9萬多元房貸,外加車位,並支付杜員金屋藏嬌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3的租金貳萬玖仟元正……杜員是否在營外有不當男女關係?」等,指述告訴人可能有不當之男女關係。
客觀而言,被告所傳述該等具體事實,確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㈢綜上,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確屬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此情已足認定。
三、所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若屬實,是否屬於私德部分:㈠就事實陳述得成立誹謗罪之情形: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由上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
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
故大法官解釋第509號即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大法官解釋第509號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
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⒊再按,陳述之內容縱屬真實,惟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⒋從而,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成立誹謗罪,須審酌:①被告所述是否真實?若被告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時,是否得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②若被告已證明所述為真,其所述內容是否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㈡由被告上揭傳述並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觀之,主要可分為兩大類。
即:⒈傳述告訴人有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之內容(即附表編號⒈);
⒉傳述告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即附表編號⒈至⒋)。
分別說明如下。
㈢就被告傳述告訴人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部分:⒈被告辯稱此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並指稱其依據係102年11月10日及102年11月12日與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即本院卷㈠第77頁被證7)云云(見辯護人所提104年11月16日刑事辯護狀第8頁)。
⒉惟查,被告所寄送予告訴人之102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中,僅可確認被告不停以告訴人欺騙太太、女兒、女友、「公司」(原文為「company」,故不一定是指「公司」)等相關內容責備告訴人。
且用語中可見仍是以指責告訴人感情問題為主。
縱被告自認其中「Your expenses has lots bugs,nobody can help you.」此句話,已指責告訴人在公司的花費有很多問題云云;
然細究該句話,並未明白提及是公司花費的支出,可能僅指告訴人花費過多會造成財務危機而已。
是並無從以該電子郵件,即認為被告已經查證告訴人有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
⒊至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之回信中,固然表示有沒有做好的地方,但並未指明有挪用公款或虛報多項費用之情;
至多是稱自己做了錯誤的方式(原文為:「Yes,I did't do theright way,but is there any good way?」)。
以被告上揭102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是以指責告訴人感情問題為主觀之,當可認定告訴人所稱自己做錯的地方是指未好好處理感情等相關問題,而非自承有挪用公款或虛報多項費用。
⒋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堅詞否認有侵占公款、虛報費用之情;
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之所以認為告訴人侵占公款、虛報費用,是因為告訴人會拿臺灣的收據去報公帳,所以被告才認為是挪用公款云云,並未稱是告訴人親口告知(均見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68頁)。
顯見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親口告知被告其有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之情。
⒌綜上,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稱告訴人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為真實,自應成立誹謗罪。
㈣就被告傳述告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部分:⒈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早已結婚,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多次與非配偶之被告有姦淫行為(見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68頁、第69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多幅出遊、親密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40-48頁)。
足認被告指訴告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一情,確已證明屬真實。
⒉又告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一事,縱屬為真,然此是否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按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查本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僅係外國公司派駐我國軍方之技術人員,其男女關係之私生活領域如何,並無任何大眾利益可言。
足認就此部分,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此情已足認定。
⒊至證人即於103年6月30日時,任職於空軍第2修復補給大隊第1中隊擔任少校輔導長之甲○○(曾於103年6月30日發送本院卷第40-43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告訴人有不法事證時,將要求告訴人所屬公司更換技術代表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7頁)。
然除其對「不法」含意始終未能明確證述外;
由其於103年6月30日發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並未針對告訴人不當男女關係一節多為著墨。
顯見告訴人是否有不當男女關係,非屬空軍第2修復補給大隊第1中隊認為可以更換技術代表之原因。
是告訴人是否有不當男女關係,既非更換技術代表之原因,則被告此等誹謗內容,當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依外國人之相關規定,若外國人於居留我國期間內,有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者、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內政部得限令其出境。
而告訴人之通姦、相姦行為既均構成犯罪,足認被告所傳述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
惟查,本件告訴人未因涉犯通姦罪或相姦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本難認有該等限令出境之事由。
況且,被告所發送存證信函之對象,無一為偵查機關或入出境管理機關;
是其既非將告訴人可能涉及通姦、相姦行為告知偵查機關或入出境管理機關,何以可能將告訴人之行為與限令告訴人出境二者連結?再者,告訴人通姦之對象既包括被告在內(見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被告自承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若被告真認告訴人之不當男女關係為限令告訴人出境之理由,大可自行向偵查機關自首,何以須散發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準此,在在均足認被告所辯散發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涉及可否限令告訴人出境,故屬公共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就被告傳述告訴人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部分,並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情為真;
就被告傳述告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部分,雖屬真實,然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此情均得認定。
四、就被告有無誹謗故意部分: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只是為了保護個人利益、舉發犯罪,並無誹謗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若係欲保護個人利益、舉發犯罪,衡情當向偵查機關檢舉、告訴、告發或自首,始屬合理。
其捨此不為,逕將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予告訴人派駐之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總指揮官,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等,足認其寄發之目的非為保護個人利益、舉發犯罪,只是為了要廣為誹謗告訴人名譽而已。
五、就被告係構成普通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部分:㈠本件被告係以發送存證信函散布文字等方式為誹謗行為,且其收件人除告訴人外,尚包含總指揮官(指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總指揮官)、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在內,此有如附表所示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以其收信對象除個人外,尚包含不同機關,甚且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亦非告訴人所派駐之機關觀之,足認被告確已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而傳布於大眾,自屬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向特定人或特定機關陳述,而與構成要件不相符云云。
然如前述,告訴人僅係法國某公司派駐我國軍方之技術代表人員,不論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總指揮官或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均非該法國公司或該法國公司之人員,本即難認屬特定機關或個人;
況且,被告所散布之對象,尚包含與告訴人派駐之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毫無關係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自難認被告是僅向特定人或特定機關陳述。
被告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七、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賴愉涵欲證明告訴人在臺灣之花費,均是我國政府買單;
傳喚陳美雲欲證明告訴人自承有不當男女關係;
發函被告任職之法國公司、空軍資電中隊,欲證明告訴人如何申報其個人開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66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卷㈡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本院卷㈡104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
惟查:㈠被告在臺灣花費如何,或是否為我國政府買單等情,均係其個人財務問題。
就誹謗部分,被告仍應提出使其確信所指告訴人「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為真實之依據,此與傳喚賴愉涵、發函被告任職之法國公司或空軍資電中隊,並無重要關係,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縱本件告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因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仍不應誹謗等情,業如前述。
是辯護人聲請傳喚陳美雲,並無解於被告成立犯罪。
此等聲請與待證事實間同無重要關係,同應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指摘及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及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誹謗內容,分寄至附表所示之處,使如附表所示之個人及機關內之人得以共見,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後因感情、貸款問題而生糾紛,進而誹謗告訴人之動機,及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次數、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存證信函│收件地址│
│ │ │ │ │/收件人 │
├──┼───────┼─────────────┼────┼────┤
│1 │102年11月22日 │……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臺北龍江│新竹市北│
│ │ │以便支付金屋藏嬌的龐大費用│路郵局存│區00路0 │
│ │ │……於102年11月9日中午期間│證號碼 │號、(上│
│ │ │被抓姦在00路388巷14樓之3的│*****號 │址之)總│
│ │ │愛屋內…… │郵局存證│指揮官、│
│ │ │ │信函 │臺市00區│
│ │ │ │ │00路00號│
│ │ │ │ │0000部00│
│ │ │ │ │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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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2月10日 │……杜先生現為法國駐臺技術│臺北龍江│新竹市北│
│ │ │代表,年領台灣政府2仟多萬 │路郵局存│區00路0 │
│ │ │臺幣……如此浪費公帑,供應│證號碼 │號、(上│
│ │ │其……養小三…… │*****號 │址之)總│
│ │ │ │存證信函│指揮官、│
│ │ │ │ │臺市00區│
│ │ │ │ │00路00號│
│ │ │ │ │0000部00│
│ │ │ │ │部 │
│ │ │ │ │ │
│ │ │ │ │ │
├──┼───────┼─────────────┼────┼────┤
│3 │102年12月21日 │……杜員是否在營外有不當男│臺北榮星│新竹市北│
│ │ │女關係……杜員所稱他是臺灣│存證號碼│區00路00│
│ │ │妓代…… │****號存│號、00軍│
│ │ │ │證信函 │00修護補│
│ │ │ │ │給大隊軍│
│ │ │ │ │電中隊暨│
│ │ │ │ │總指揮官│
│ │ │ │ │、臺北市│
│ │ │ │ │00區00路│
│ │ │ │ │00號00部│
│ │ │ │ │00部 │
│ │ │ │ │ │
│ │ │ │ │ │
├──┼───────┼─────────────┼────┼────┤
│4 │103年1月8日 │……從民國101年6月,中華民│臺北龍江│新竹市北│
│ │ │國空軍代繳杜員每月9萬多元 │路郵局存│區000 路│
│ │ │房貸,外加車位,並支付杜員│證號碼00│0號、00 │
│ │ │金屋藏嬌臺北市0000路0段00 │0007號存│軍00修護│
│ │ │巷0號00樓之0的租金貳萬玖仟│證信函 │補給大隊│
│ │ │元正……杜員是否在營外有不│ │軍電中隊│
│ │ │當男女關係? │ │暨總指揮│
│ │ │ │ │官、臺市│
│ │ │ │ │00區00路│
│ │ │ │ │00號00部│
│ │ │ │ │00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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