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4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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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聖鎮
金聖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聖鎮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金聖鎮、金聖捄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金聖鎮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以「你告我沒關係,我會讓你沒生意做」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金聖鎮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爭執公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援引之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金聖鎮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金聖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金聖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指訴;

㈣、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偵查中之104年3月30日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金聖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表示「你告我沒有關係,我會讓你沒有生意做」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案發地點排班,告訴人突然踢我的車子後,跑回他自己的計程車裡面,並在車內對我比中指,於是我打電話叫警察,警察來了之後,告訴人躲在警察後面比中指,我是因為當時在氣頭上,才會說這句話,但沒有要對告訴人做出使他不能做生意的動作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金聖鎮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後,向告訴人稱:「你告我沒關係,我會讓你沒生意做」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在卷可稽。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結果,於畫面時間顯示2014年7 月30日21時34分28秒,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要告被告與同案被告金聖捄,被告與同案被告金聖捄均回以:「你告啊,沒有關係啊」,被告旋即又稱:「我會讓你沒有生意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4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又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

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本件觀諸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稱:「你告啊,沒有關係啊」、「我會讓你沒有生意做」等語之前後經過,乃係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經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向到場員警表示要對被告及同案被告提出告訴後,被告始回以上開言語,且該內容所指之「我會讓你沒有生意做」,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及刑法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示意味之陳述屬「惡害通知」。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並未對恐嚇罪各構成要件事實一一坦承,無從僅憑被告單純稱「我承認犯罪」等語,遽認被告將以「不法」之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危害之情事。

況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承:係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情緒字眼,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且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顯示,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詞表示後,其與同案被告金聖捄、告訴人及在場員警即在現場對話,員警復指示被告將車輛移至不影響交通之地點停放,告訴人則要求員警拍照蒐證並取出行車紀錄器,益徵被告為上開言詞表達後,並無為任何具體惡害相加之通知行為,且客觀上告訴人亦無因被告上開言詞表達後,而有心生畏怖之情事,難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你告啊,沒有關係啊」、「我會讓你沒有生意做」等語,有何不法可言,尚難謂該內容係屬加害名譽之恐嚇言詞。

㈢、 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之證明,縱予綜合判斷,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並 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金聖鎮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於電召其兄即被告金聖捄到場後,共同基於傷害人之故意,徒手及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又被告2 人於衝突過程中並不斷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金聖鎮、金聖捄被訴涉嫌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上開2 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金聖鎮、金聖捄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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