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450,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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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MOTHY YONG KANG SHENG(中譯楊康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4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MOTHY YONG KANG SHENG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IMOTHY YONG KANG SHENG 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宏明」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3 年11月23日16時許,以電話向夏惠君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夏惠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123 元至楊康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夏惠君發覺有異,報警後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11月23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向柳欣妤冒充衣芙日系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柳欣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3 分許,至位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路口之高雄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2 萬9,989 元至楊康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柳欣妤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3 年11月23日某時許,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慧玲,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慧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0 時15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2 萬9,989 元至楊康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慧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TIMOTHY YONG KANG SHENG 固坦承於103 年11月18日,將其先前申辦之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宏明」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應徵工作,自稱「王宏明」之人表示,因為伊為外國人,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做為保證,約一個禮拜後對方打電話來說東西弄丟了,伊去銀行掛失,因為覺得對方弄丟東西不負責任,就不去做了,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惟查:㈠被告曾申辦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並於103 年11月18日,將其前揭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宏明」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前揭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第一銀行公館分行103 年12月25日一公館字第00057 號函及檢附第一銀行各類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查詢結果、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執據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宅急便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74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 、8 、10頁)。

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客服人員等身分之方式,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夏惠君、柳欣妤及告訴人林慧玲,並向渠等誆稱其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被害人夏惠君、柳欣妤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741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 頁及背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第25至26頁),並有被害人夏惠君郵局帳存摺及內頁影本、柳欣妤匯款之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11月1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存戶開戶資料、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2741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 頁及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

依上開等情,足認被告交付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花用之情形。

㈡被告雖辯稱:因當時找工作,對方要伊提供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約一個禮拜後對方打電話來說東西弄丟了,伊去銀行掛失,因為覺得對方弄丟東西不負責任,就不去做了,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⒈被告偵查中供稱:因為應徵工作,對方叫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說要把薪水匯給伊,說因為伊是外國人,需要存摺及提款卡作為保證,並說一星期之內會還給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41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要找寒假工作,在網路上看到聘請服飾店員工,伊表明是外國人,對方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說為了確保伊會留在臺灣,本來是寒假打工,後來說有緊急職缺,要趕快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本來要約在他店面面交,但後來兩邊時間無法配合,所以改郵寄的。

工作地點原本是在臺北,有時候會被派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對方就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說是要登記員工資料,主要是要登記員工資料還有什麼保證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應徵工作提供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係應徵工作,應會先行瞭解所應徵之公司名稱、所在地、工作時間、地點、性質等,若有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公司將薪水匯入帳戶之必要,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實無須一併交付存摺及金融卡。

查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人,然其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在臺灣生活超過4 年,並就讀臺灣國立大學法律系,且於校內及校外均有工讀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稱係向不知公司名稱之公司應徵工作,亦未曾去過實際工作地點,即將個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於申辦後有以金融卡將開戶時的1,000 元領了900 元出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41號偵查卷第6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 頁反面);

且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開戶當日即將開戶金額提領,帳戶餘額僅有95元一節,此有第一銀行公館分行103 年12月25日一公館字第00057 號函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741號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在交付前揭二帳戶予他人之前,顯有刻意領空帳戶存款之情事。

⒋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

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臺灣已居住4 年多,且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本件被告供稱係為應徵工作而於103 年11月18日寄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交付帳戶前亦有刻意領空帳戶存款之情事,顯見被告對於「王宏明」究竟會如何使用其帳戶亦心存疑慮,故於交付其名下帳戶時,先行將帳戶內餘款提出,以免自己蒙受損失,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即有淪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可能之認知,且被告於交付後,亦未持續追蹤或為其他防制措施,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核與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執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目的係在應徵工作,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顯無可採,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騙被害人柳欣妤及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幫助詐騙告訴人部分起訴,惟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夏惠君、柳欣妤、告訴人追償無門,行為不當,復參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柳欣妤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4 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7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可參)。

爰審酌本件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提供前揭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致被害人夏惠君、柳欣妤及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害人所匯款項非鉅,應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被告無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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