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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翔
選任辯護人 沈美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7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3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翊翔被訴妨害自由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翊翔與告訴人黃子霏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告訴人因提出分手,屢次向被告表示欲取回住處鑰匙及門禁感應卡,並因此更換門鎖。
詎被告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未經告訴人或任何管理人員之同意,持感應卡侵入告訴人上開住所大樓之樓梯間。
另於翌(24)日下午3 時18分許,再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感應卡侵入大樓後,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私人住處內,並藏匿於衣櫃中。
嗣因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告訴人返家時,察覺有異,予以檢查始發現上情。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4 年5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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