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48,201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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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吳啟德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張志偉律師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01號、103年度偵字第2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啟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明與朱運平均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設立之邑和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和園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股份總數為50萬股)創始股東,林聰明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中朱運平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資取得股權20萬股。

嗣邑和園公司於102年間經營不善,林聰明遂招攬吳啟德出資參與經營,惟林聰明、吳啟德與朱運平並未順利協議公司股權應如何分配。

詎林聰明與吳啟德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間,明知未經朱運平之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告訴人之股權,林聰明、吳啟德竟協議各以30%及70%之比例分配邑和園公司既有全部股份,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102年11月20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邑和園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登記,變更為由吳啟德擔任董事長,林秀貞、吳大衛擔任董事,林秀麗擔任監察人,林聰明指定之林秀貞、林秀麗各均登記持有7萬5,000股,共15萬股(即30%股權),由吳啟德及其指定之吳大衛(吳啟德之子,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各登記持有27萬5,000股、7萬5,000股,共35萬股(即70%股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形式審查並函准備查後,將上揭不實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邑和園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朱運平、邑和園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朱運平於102年11、12月間上網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發覺邑和園公司遭辦理變更登記,並於102年12月9日向臺北市商業處查閱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運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朱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林聰明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下稱他字1256號卷》第41至43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聰明及其辯護人亦未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嗣亦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一所述外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聰明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均為於101年7月17日設立之邑和園公司創始股東,林聰明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告訴人以200萬元出資取得股權20萬股。

嗣伊與被告吳啟德協議由被告林聰明、吳啟德2人各以30%及70%之比例分配邑和園公司既有全部股份,而由訴外人林秀貞、證人林秀麗各均登記持有7萬5,000股,共15萬股(即30%股權),由被告吳啟德及其指定之訴外人吳大衛各登記持有27萬5,000股、7萬5,000股,共35萬股(即70%股權)等情;

被告吳啟德雖坦承:伊與被告林聰明協議由被告林聰明指定之林秀貞、林秀麗各均登記持有7萬5,000股,共15萬股(即30%股權),由伊及吳大衛各登記持有27萬5,000股、7萬5,000股,共35萬股(即70%股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林聰明辯稱:伊與告訴人業已協議告訴人可取得20%之股權,但登記於伊名下,告訴人毋庸負擔虧損,可收取盈餘,伊並未指示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去辦理邑和園公司之股權及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事宜,而是被告吳啟德委任之會計師辦理,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被告吳啟德則辯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為原始股東,係在邑和園公司開幕後,才知道告訴人持有股份,股份移轉之事宜均係由被告林聰明處理,伊僅負責出資及處理邑和園公司之經營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聰明與告訴人均為於101年7月17日設立之邑和園公司創始股東,被告林聰明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告訴人以200萬元出資取得股權20萬股。

嗣被告林聰明與吳啟德協議由被告林聰明、吳啟德2人各以30%及70%之比例分配邑和園公司既有全部股份,而由訴外人林秀貞、證人林秀麗各均登記持有7萬5,000股,共15萬股(即30%股權),由被告吳啟德及其指定之訴外人吳大衛各登記持有27萬5,000股、7萬5,000股,共35萬股(即70%股權)等情,除據被告林聰明、吳啟德坦認不諱外,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邑和園公司登記案卷(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下稱偵字9401號卷》第15至81頁)、邑和園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確屬事實。

(二)至被告林聰明、吳啟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依證人即告訴人朱運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7月出資入股邑和園公司,當時是被告林聰明邀請我入股,被告林聰明說參與投資者還有他及他妹妹,我投資金額是200萬元,我在102年8、9月時有去餐廳想瞭解餐廳之營運情形及帳目,當時我看到被告吳啟德及被告林聰明在談論餐廳經營方向,我有向被告林聰明及被告吳啟德提及我為公司原始股東,未經我同意,不得移轉股份,因為我覺得被告林聰明做事很霸氣,所以我覺得被告林聰明會移轉我的股權。

後來在102年10月底、11月初,當時是談被告吳啟德之經營團隊要帶領邑和園公司,所以股份要重新分配,後來未達協議,但我的股份仍被移轉等語(見他字1256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見被告林聰明、吳啟德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為前揭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

2.其次,被告林聰明於偵查中供承:原本我跟被告吳啟德是要求告訴人來經營,但告訴人回答都反反覆覆,所以後來被告跟我就決定告訴人這樣反反覆覆對餐廳經營不好,所以在變更登記時就沒有保留告訴人本來的登記,是我跟被告吳啟德一起決定要把告訴人從董監事名單刪除的等語(見他字1256號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講好告訴人股份百分之20掛在我身上,但告訴人沒有同意,告訴人第二天就去大陸了,本來說200萬元要給告訴人,本來告訴人說好,後來考慮幾天又說不要,在這個店要開幕時,告訴人就到大陸了,總不能等告訴人回台再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另被告吳啟德亦自承:因為告訴人當時出資才只有出200萬元,被告林聰明虧本,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幫忙,但告訴人都不願意,所以被告林聰明說就其自己有的股份要撥百分之10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嫌太少,後來被告林聰明又多撥了百分之5,一共百分之15給告訴人,我認為被告自己半數之股份到底要撥多少給告訴人是被告林聰明的事情,應該自己解決。

我在登記時有看過發起人名冊,我問過被告林聰明說股東有多少人,被告寫了一個小姐的名字、被告林聰明及寫了另一個人,我就這樣去登記了等語(見他字1256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益徵被告林聰明、吳啟德確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為前揭之變更登記。

而被告吳啟德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為原始股東云云,然參以被告吳啟德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為接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以上開說詞置辯,應係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3.再者,據證人即為邑和園公司公司辦理稅務申報事宜之朱芳儀具結證述:在102年間,侑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侑詮公司)是受被告林聰明之委託辦理邑和園公司工商登記相關事宜,證人林秀麗是邑和園公司之聯繫窗口,邑和園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是由證人即侑詮公司之工商部門員工林才詰辦理的,我則是負責稅務申報事宜,關於稅務申報事宜,我是與邑和園公司之林秀麗聯絡,而關於邑和園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是在102年8月底或9月初時,由證人林才詰與被告林聰明聯絡,之後則與證人林秀麗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7頁反面、第118頁);

證人林才詰證稱:邑和園公司董監事持股變更是由我去送件的,在接受委託當天,有被告林聰明、被告吳啟德及訴外人高榮生在場,是被告林聰明交代有關變更之事項要與證人林秀麗接洽,而在接受邑和園公司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時,僅談及新的持股比例,並未提及由哪位股東過戶給哪為股東,而最後之變更結果是由邑和園公司之林小姐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34反面至第135頁),參以證人朱芳儀、林才詰與被告林聰明於本件變更登記委託前並不相識,顯見渠等間當無可能有何素怨,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林聰明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是本院認證人朱芳儀、林才詰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非虛,可以採信。

由證人朱芳儀及證人林才詰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聰明對於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事宜知之甚詳,且上開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事宜亦係受被告林聰明之指示為之,被告林聰明前揭辯解,尚難憑採。

4.至被告吳啟德另辯稱:股份移轉之事宜均係由被告林聰明處理,伊僅負責出資及處理邑和園公司之經營云云,惟被告吳啟德既已知告訴人為邑和園公司之原始股東,業如上述,則其明知告訴人持有邑和園公司之股份,則在為董事、監察人持股事項變更登記前,理應向告訴人或被告林聰明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文件或協議,在未取得任何相關文件或確認前,應不得為上開變更,被告吳啟德縱未參與委請會計師為上開變更登記事項,亦堪認被告吳啟德與被告林聰明就此部分仍有犯意之聯絡。

是以,被告吳啟德上開辯解,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聰明、吳啟德事前已知悉告訴人為邑和園公司之股東,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邑和園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登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聰明、吳啟德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邑和園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登記,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取得邑和園公司之持股及董事資格,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邑和園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登記,有損於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復否認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參與程度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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