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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新棋前因不滿其姊以不符期待之價格將林新棋與家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及6 樓之房屋出售予郭許錦雲,而對郭許錦雲多有怨懟。
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郭許錦雲偕同親友至其上址房屋進行清掃,並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擺置供品拜拜及焚燒金紙,林新棋見狀,不滿該供桌及金爐擺放位置靠近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住處前,即上前將供桌及金爐拉至一旁,又見郭許錦雲請來乩童起乩,復上前挑釁,致與郭許錦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犯意,向郭許錦雲恫稱「我要撂人來把你們這些人幹掉」等語,同時撥打電話作勢招徠人員到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許錦雲,使郭許錦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許錦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許錦雲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蔡碧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新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新棋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原本在松江路357 巷5 號1 樓前燒金紙,該址是我們家的住處及店面,我就問她為何要在我住處門口燒金紙,我就把金爐及供桌挪到斜對面4 號1 樓即告訴人住家門口,我母親就在店門口碎碎念,我有進出店面好幾次,叫我母親進來店裡,我沒有恐嚇告訴人說「我要撂人(筆錄記載為落人,應屬音譯之誤,下均逕予更正為撂人)來把你們這些人幹掉」這句話云云。
經查:㈠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即告訴人郭許錦雲於警詢時證稱:林新棋的家族因為欠我錢,沒辦法償還,只好將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及6 樓之房屋賣給我,事後他們又認為賣得太便宜,而心有不甘,常找我麻煩。
於103 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我先至上開松江路房屋打掃,之後下樓在該址1 樓拜拜,林新棋看見我在拜拜就站在他們家門前對我罵了一堆話,還恐嚇我說「我要撂人來把你們這些人幹掉」,林新棋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當場只有我跟我朋友,而且我與他們家有購屋糾紛,我可以認定他就是針對我恐嚇,當天跟我一起的友人都有在場看到等語(見偵卷第7 、8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糾紛,是因被告的姊姊欠我錢,他姊夫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我,後來被告的姊夫找我,要我把被告住的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及6 樓房子買下來,我就用1700萬元買下來,房子都過戶給我了,實際上房子是被告父親的,但登記在他姊夫名下,被告姊姊是他姊夫的票來跟我借錢,被告及他家人說房子不只1700萬元,因此看到我就故意找麻煩。
103 年12月30日當天,因被告姊夫房子交給我了,我要打掃,打掃之前要拜拜,我就上去5 、6樓,才發現門鎖被人用三秒膠黏住,我就打電話給倪清直跟呂振世,說大門門鎖被弄壞掉,請他們過來,被告姊姊跟姊夫一直跟我道歉,說要賠鎖的錢,後來結束我到樓下去,被告跟他哥哥還有他媽媽就在那邊一直罵,說什麼報應來了,他哥哥用水管噴我們,後來被告說要撂人把我們這些人都幹掉。
倪清直是在我還沒下樓就到現場了,我走下樓之後,被告姐姐跟姊夫一直道歉,我要去收拜拜的貢品還有燒金紙,倪清直也在場,然後被告就打電話說我要撂人把你們這些人幹掉,還用電話跟朋友說你聽我這次就好了。
警詢時說2 點多是我上樓的時間,我下樓才發生本案,但是具體的時間我不記得。
我看見被告打電話去撂人,有一個人來。
後來我打電話報案叫警察來,警察就叫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其他人我就不知道,這件事情就結束了。
當天我是去拜拜,我請我姐姐來幫忙,因我姐姐是乩童,當天在現場有起乩,被告及林福彬兩人就跟著在那邊跳,說他們也是乩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第87頁背面)。
2.證人倪清直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郭許錦雲是朋友關係,103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郭許錦雲為了房子的問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忙保護他們,因為林新棋一直打電話,人也到了,對方一看就是小混混,郭許錦雲很緊張打電話給我,我去的時候,林新棋出言恐嚇,要撂(筆錄誤載為繞)兄弟把我們這些人全部幹掉,講了很多次,同時也一直在打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背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3年12月30日郭許錦雲打電話給我,我到場就看到林新棋對郭許錦雲姊妹惡言相向,講一些狠話,還打電話撂兄弟過來,內容我聽不清楚。
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撂兄弟要把你們這些人幹掉,當時現場有我、郭許錦雲、還有郭許錦雲的姊妹,林福彬也在場。
林新棋一邊打電話一邊說三字經,講邊帶恐嚇的語調,打電話要撂兄弟,現場其他人就在看熱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3.證人林福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郭許錦雲的姐姐來我家門口,擺著桌子要來拜拜,我們門口不可能讓人家擺,林新棋就把桌子拖到旁邊3 號之1 去,郭許錦雲他們就在桌子上放供品拜拜,郭許錦雲的姐姐、媽媽有起乩,在門口那邊念一些有的沒有,我弟弟也起乩,雙方就在3 號之1 門口有點對演的儀式,結束完之後就開始起口角,他們不滿我弟弟跟他們的乩童有對演,覺得我弟弟是來亂的,郭許錦雲他們全家人就跟我弟弟起爭執;
就是他們要來我們家門口拜拜,我們不要,把桌子拖到3 號之1 門口,就發生這樣的爭執。
之前因為原本松江路357 巷4 號5 樓是我跟我弟弟住的,後來我妹妹欠郭許錦雲錢,有跟郭許錦雲簽買賣房子的契約,有類似買賣房子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第86頁背面)。
4.參以前開證人郭許錦雲及倪清直證述,就郭許錦雲於上開時、地,因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及6 樓之房屋有鎖頭遭破壞之問題,撥打電話予倪清直,下樓後復因起乩、拜拜之事與被告有言語衝突,倪清直到場後,除聽聞被告口出「我要撂人來把你們這些人幹掉」等恐嚇言語外,復見被告有撥打電話招徠人員到場助勢之舉等各情,前後所證一致,互核亦均大致相符。
且參以卷附被告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30日之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42頁),亦可見被告確於該日15時23分許起至15時39分許止,先後撥打7 通電話予5 個門號,核與證人郭許錦雲、倪清直前揭證稱均有見被告有撥打電話招徠人馬等節相合,益證其等前開證述情節非虛,堪信屬實。
又前開松江路357 巷4號5 樓及6 樓之房屋乃被告姊姊出售予郭許錦雲,而被告家族因認該房屋售價過低,而對郭許錦雲多有怨懟,案發當天被告見郭許錦雲及親友至上址拜拜,即上前將郭許錦雲之供桌、金爐拉至一旁,並與郭許錦雲請來之乩童挑釁,因而與郭許錦雲發生言語衝突等情,亦據證人林福彬前揭證述明確;
被告係因前述供桌、金爐設置位置一事而與郭許錦雲起爭執一節,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被告因前開售屋情由而對郭許錦雲早有嫌隙,嗣見郭許錦雲前來打掃該屋並進行祭拜事宜時,又因認郭許錦雲擺設供桌、金爐位置過於靠近被告住處而更添不悅,始有前述先將供桌及金爐拉至一旁,又向郭許錦雲請來起乩之乩童挑釁,致與郭許錦雲發生口角衝突,復向郭許錦雲恫稱「我要撂人來把你們這些人幹掉」,同時撥打電話作勢招徠人員等舉止,其行為動機實非不可想像。
是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實甚明確。
5.又證人倪清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許錦雲打電話說林新棋、林福彬撂兄弟過來,她很害怕,叫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述:郭許錦雲為了房子的問題打電話給我等語,及證人郭許錦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發現門鎖被人用三秒膠黏住,我就打電話給倪清直跟呂振世,說大門門鎖被弄壞掉,請他們過來等語,有所出入。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本屬常情。
證人倪清直前開於本院審理證述所指郭許錦雲撥打電話向其請求協助之緣由,固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郭許錦雲與本審理時所述不同,然參證人倪清直及郭許錦雲前開所證當日衝突情形及證人林福彬證述:郭許錦雲叫一個什麼清仔(臺語,即指倪清直)的人過來,清仔過來就說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證人倪清直當日到場後即介入處理郭許錦雲及被告之爭執,且又見被告有恐嚇言語及撥打電話招人前來之情形,其因而誤記其當日前去現場之原因即是郭許錦雲請其來協助處理與被告之糾紛,亦非無可能,況其其餘有關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均與郭許錦雲證述各節吻合,核與真實性無礙,自尚難執其前開證述略見不一之情形,即認其證述內容有何瑕疵可指。
6.證人林福彬雖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說弟弟說要砍死郭許錦雲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指稱其並無聽到被告有何恐嚇言詞,惟其嗣後又證稱:倪清直到場後,有問我弟弟現在是什麼情況,我弟弟也有跟他解釋,但他們講的內容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沒有過去,我跟他們距離大約有10步以上,我沒有辦法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
因我距離我弟弟與倪清直爭執的地方有一段距離,郭許錦雲及其家人又在我弟弟及倪清直旁邊,我沒有聽到他們爭執的內容,也沒有聽到他們打電話時說的話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可見被告與郭許錦雲爭執時,乃至於倪清直與被告對話、被告撥打電話時,證人林福彬均因與其等距離過遠,而未能聽聞其等對話或撥打電話通話之內容為何,則其亦因距離之故致未聽聞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詞,亦屬常情,尚難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有進出店面幾次,叫伊母親進來店裡,而無任何恐嚇犯行云云,然此核與證人林福彬前開所證:當天我弟弟也起乩,結束後雙方就開始起口角;
就是他們要來我們家門口拜拜,我們把桌子拖到3 號之1 門口,就發生這樣的爭執等語不符,亦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陳:是因為郭許錦雲在我家前燒金紙而引起爭執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相左,足見被告前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情,已難認可採。
況其前開恐嚇言行,復據證人郭許錦雲、倪清直指證歷歷,復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30日之通話明細可憑,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自較被告前開避重就輕之言更堪足採認。
至於被告辯稱:當日伊打電話是因為倪清直叫了一堆人來巷口,伊打電話問朋友這種情況要如何處理,我朋友叫我報警云云。
惟查,參以證人倪清直於偵查中所證:林新棋出言恐嚇,要撂兄弟把我們這些人全部幹掉,同時也一直在打電話,後來我一通電話叫1、20 個人來,他才不敢叫人來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固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倪清直叫了一堆人來巷口等語,並非虛構。
然被告於當日15時23分許起至15時39分許止,約16分鐘內即先後撥打7 通電話予5 個門號,已如前述,倘其確係詢問朋友如何處理倪清直叫人到其住處巷口之事,經撥打電話予1、2個朋友,且朋友均告知伊報警處理後,其卻仍未報警,繼續撥打電話向朋友求援,則其撥打電話之目的,顯係打電話請朋友到場,而非單純向朋友詢求建議而已,此參被告另曾自陳:我打電話給朋友,叫他們來幫我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62頁面),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自難採憑。
而被告撥打電話之目的,既如前述係叫朋友到場支援,此情更核與證人郭許錦雲、倪清直前開所證被告恐嚇時亦有撥打電話叫人來等語相符,益徵證人郭許錦雲、倪清直所述所實。
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均顯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間,竟未謹慎控制情緒及言詞,率為前開恐嚇言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壓力,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均在家協助父母經營食品製造工作,薪水不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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