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48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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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松山運動中心淋浴室內,見代號0000甲000000 之少年(民國89年生,下稱A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淋浴時並未鎖門,竟意圖性騷擾,趁其不及抗拒之際,進入A 男所在之淋浴間後,伸手觸摸A 男之生殖器1 次得逞,A 男因此受驚嚇,而將戊○○推開後離開該淋浴間。

嗣A 男於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婦幼警察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411號第3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46頁及背面),復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係趁證人A 男淋浴時並未鎖門,進入證人A 男所在之淋浴間後以手觸摸證人A 男生殖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客觀上確屬侵犯其性自主權益之舉動,惟證人A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下午在松山運動中心淋浴間內要沖澡,開門看同學跟學弟後,將門關上,但沒有鎖上,然後朝著牆壁洗臉,洗臉洗到一半,聽到有人打開門,伊以為是開錯門的,等洗完臉轉過去,被告就在淋浴間內,當時門有上鎖,被告就摸伊下體一下,時間很短,伊馬上把被告手撥開,被告身體往左移動一下,然後伊就開門離開淋浴間,被告沒有阻止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是被告進入淋浴間後,趁證人A 男轉身面對,無法完全顧及周遭環境、動向而有所不備之際,伸手觸摸證人A 男之生殖器後,旋即遭證人A 男以手撥開之方式制止後停止犯行,在證人A 男制止被告行為後,證人A 男即順利開啟門鎖後離去,在此短暫時間內被告並無阻止證人A 男離開之舉動,證人A男之離去亦未曾受被告之阻饒,顯見證人A 男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是如此,你為何要關上門,並且上鎖?)那不是上鎖,我進門順帶就關上,我也沒有刻意要上鎖,我當時沒有意識到這個、(當時你是否是為了避免門會自動開啟所以順手將門鎖帶上?)是,沒錯、(為何你會要避免門會自動開啟?)當下其實我也沒有想特別多,就是順手就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背面),實難認被告有意製造一個使證人A 男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以達妨害證人A 男之意思自由,則被告觸摸證人A 男生殖器之行為,難認有對證人A 男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低度強制手段,客觀上亦難認已壓抑證人A 男之性自主決定能力,與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應非相當。

㈢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詳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告訴人之生殖器時,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89年出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俾利其行使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為觸摸告訴人之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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