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48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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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85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勳係擔任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職掌站區安全守衛等任務,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大森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隨身配戴之三節式伸縮甩棍放置於右手袖子內,揮舞右手而袖口甩到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1.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5 月14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200號卷第8 頁背面、第10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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