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500,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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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93號、第10167 號、第10356 號、第10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晅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忠晅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訊問後,承認屢次至餐廳用餐不付款之行為,核與各該被害店家人員指述相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得利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自承居無定所,無資力交保,有事實足認又逃亡之虞,倘未羈押,恐難進行審判;

又被告所涉各次詐欺犯行,係先後於同年4 月25日至5 月6 日短期間內為之,復衡之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經起訴、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倘予其具保在外,恐仍重施故技,危害他人,認有羈押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4 年5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於104 年8 月13日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另為精神抗辯之情形,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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