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55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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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偉
吳育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997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於該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

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50元計算,每結束1 圈即向賭客收取6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於上址賭博財物。

甲○○則負責與乙○○輪流照看賭場,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

嗣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賭資部分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5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33頁反面-34 頁、第41頁反面-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被告甲○○前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承認犯罪),核與證人即賭客范雯倩、盧仁吉、楊政峰、簡道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下稱偵卷,第39-42 頁、第52-55 頁、65-68 頁、第78-80 頁、第95頁),並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等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述及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補充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聚集不特定賭客於上址賭博財物,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為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見本院易卷第13頁反面),自應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聚眾賭博罪部分尚有違誤。

然此既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本檢察一體之作用,自行更正,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乙○○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利益,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查獲賭博之規模非鉅,經營之期間非長即遭警查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因此獲利,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以外之部分)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抽頭金之部分),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共犯共同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均在被告等之從刑項下沒收之。

至所另扣案賭客所有之賭資2 萬8,000 元部分,已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見偵卷第2 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

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自承為我國撞球國手,於94年至98年間代表我國參加國際賽事成績斐然,並於104 年全國運動會代表新北市參賽獲得男子組撞球司諾克個人賽冠軍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盼其能持續在專業領域投注心力並持續精進,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抽頭金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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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週轉金      │6,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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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賭具麻將    │1 副      │
├───┼──────┼─────┤
│  四  │骰子        │3 顆      │
├───┼──────┼─────┤
│  五  │搬風骰子    │1 顆      │
├───┼──────┼─────┤
│  六  │牌尺        │4 支      │
├───┼──────┼─────┤
│  七  │帳冊        │2 本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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