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方寵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4年
- 二、案經林可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方寵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拿取手機等情,惟辯
- (一)被告於104年2月28日晚上8時1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內徒手
- (二)被告固稱其均於告訴人、證人目擊之下拿取手機,並非竊
- (三)被告又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拿取手機後,並未放置於口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為
- 三、另按刑法第19條(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所謂心神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貪圖一時小利,而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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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寵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寵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方寵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2月28日晚上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梅子兔飲料店」,趁店員林可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可君置於櫃臺吸管盒上之Samsung牌J型行動電話1支;
(二)同日晚上9時許,在萬華區西寧南路127號1樓「臺灣索尼西門直營店」(下稱手機店)內,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折疊刀1支為犯罪工具,割斷展示櫃上SONY牌Z3型行動電話1支之防盜線後,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
經林可君、手機店員工韓建昌、陳威仁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可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寵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拿取手機等情,惟辯稱:我不是竊盜,是在證人眼睜睜之下直接拿取,因為我是憲兵軍官,因此告訴人林可君、證人韓建昌、陳威仁可能是害怕,一步都不敢走過來。
拿取手機後,並未放入口袋,而直接丟至西門町獅子林大樓3樓男廁垃圾桶內。
我有憂鬱症,當時沒有偷竊之故意,因為吃太多鎮定劑,導致影響腦部,記憶有問題,當天應該是忘記吃藥,如果有吃藥就不會導致此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28日晚上8時1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內徒手拿取告訴人林可君置於櫃臺吸管盒上之行動電話,又於同日晚上9時許,於手機店內持折疊刀,割斷展示行動電話防盜線後,拿取該行動電話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
核與告訴人林可君及證人韓建昌、陳威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49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飲料店、手機店、手機店大樓外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9頁),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稱其均於告訴人、證人目擊之下拿取手機,並非竊盜,惟此已據告訴人林可君陳述:當時我在清洗抹布,手機放置於櫃檯吸管盒上,當時有回頭看是否有客人,有看到1名男子,但以為是遊客在看我們做事而不以為意,忙完要拿手機就發現不見,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1名男子站在店內櫃檯左側直接伸手拿取放置於吸管盒上之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證人陳威仁證述:當時正在櫃檯算錢,未注意店內展示櫃上手機遭竊,聽到警報器響即查看展示櫃上手機,發現展示機之防盜線遭到破壞痕跡,便向外查看,未見被告,詢問附近大樓管理員表示被告往西寧北路方向逃逸。
當時未親眼見到被告竊取手機過程,但因店內只有被告與另2位消費的客人,另2位客人告知展示櫃上手機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足認被告係趁林可君及陳威仁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前開手機,應堪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拿取手機後,並未放置於口袋,而丟棄於垃圾桶內等語。
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
又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
經查,被告拿取前開手機離開上開飲料店及手機店後,即已破壞告訴人林可君、被害人手機店對於前開手機之持有監督關係,而已成立竊盜罪。
被告自述旋將手機丟棄,更徵其係以所有人自居而隨地棄置,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辯解毫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其二者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為事實欄之行為時,係乘告訴人林可君、證人韓建昌、陳威仁未及注意之際,以和平手段竊取置於櫃檯及展示台上手機,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係乘人不知之際取得前開手機,被告固陳述係於前開人等眼前取得云云,惟陳述不可採,已據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搶奪犯行。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而被告用以行竊之折疊刀,前端尖銳且刀刃平滑鋒利,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且用於切割手機防盜線,客觀上對人足以構成危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19條(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著手前、竊取時及既遂後情形,其趁上開飲料店店員林可君忙於工作,不備之際,伸手入櫃檯內拿取手機。
又於手機店內,尚有店員及消費者若干之時。
以折疊刀割斷防盜線拿取手機後,旋即逃逸,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見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參以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鑑定結果略為:「...方員(按即被告)於102年7月9日起,因情緒起伏、易怒,長期在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296情感性精神病』。
...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尚稱穩定,言語連貫,問答適切,無怪異思想或行為,也無聽幻覺。
自述3年前在新北市板橋區楊孟達診所開始看精神科,1年半前開始轉到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
...方員稱『有沒有付錢,自己不知道』,『自己當天沒有吃藥,精神狀態昏掉』。
對於『為何會拿出折疊刀割斷防盜線』?方員難以說明,仍以『精神狀態昏掉』解釋。
...綜合以上資料,方員自102年7月9日起規律在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主要呈現憂鬱、易怒、情緒不穩等症狀,未曾出現妄想或幻覺,也不曾出現情緒高昂的躁症現象。
方員於過去病史中,也未出現習慣性偷竊,即『竊盜狂』的狀態。
104(誤載為103)年2月28日下午8時許與同日下午9時許,本案2次發生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為其精神障礙『296情感性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喪失或顯著減低」等情,此有該院104年9月2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表現均甚正常,實難認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是本案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刑責事由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以證明其精神狀況有免刑事由(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惟其上均載被告所患為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有易怒、精神起伏之狀態,而不影響被告辨別事理能力,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貪圖一時小利,而分別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就告訴人林可君、被害店家手機店之損害達成和解,及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1人獨居於加蓋4樓(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一第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所得手機之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3萬元,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摺疊刀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犯罪事實一(二)加重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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