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56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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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蓉犯相姦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姿蓉於民國102年7、8月間任職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臺北站之售票員,而結識在國光客運高雄站擔任司機之張景翔(張景翔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林禎怡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張景翔為林禎怡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景翔為性交之相姦行為。

嗣經林禎怡發現張景翔之行動電話內有與賴姿蓉之對話內容及照片,遂詢問張景翔,經張景翔坦承有與賴姿蓉為性交行為,林禎怡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禎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林禎怡於103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賴姿蓉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存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3年度他字第63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3年5月間在張景翔之行動電話內看到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及照片,經張景翔坦承,始知悉被告有相姦行為,其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相姦,但其要全部一起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11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景翔於偵查中證稱:其自102年9月起與被告通姦,通姦之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03年5月間始發現其與被告之通姦行為等語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北檢偵字卷第9頁反面、34頁反面)。

準此,告訴人係於103年5月間發現張景翔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內容及照片並經張景翔之承認,始確知被告之相姦犯行,進而於103年7月28日提起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所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7、8月間與張景翔交往,並於同年9、10月間與張景翔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其於102年9、10月間與張景翔發生性行為,但其不記得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當時其不知道張景翔已婚,是後來於102年10、11月間在臉書看到張景翔打卡帶寶貝去吃飯,其問張景翔寶貝是誰,張景翔說是兒子,其才知道張景翔已婚,之後其就未與張景翔交往,亦未與張景翔發生性行為云云。

經查: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男女床笫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2年7、8月間在國光客運臺北站擔任售票員,張景翔則在國光客運高雄站擔任司機,2人因而相識交往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18號卷﹝下稱雄檢偵字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經證人張景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98頁、199頁反面),而張景翔為林禎怡之夫一節,亦有張景翔之戶口名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4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景翔發生性行為,及被告與張景翔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張景翔為有配偶之人。

㈢就被告有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景翔發生性行為一事,證人張景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102年7、8月間與被告交往後,自102年9月間起開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國光客運高雄站司機有外宿組,其爭取跑外宿組上臺北,大多利用外宿的晚上與被告相約在旅館發生性行為,有時則特地休假上臺北與被告相約在旅館發生性行為,其只要有外宿都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利用外宿的時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其並未外宿,是其騙其妻公司要開會,然後上臺北與被告相約在飯店發生性行為,因為過幾天是其生日,被告提早幫其慶生,其是查閱駛車憑單知道哪幾天是外宿,再去比對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在旅館之刷卡紀錄,回想其與被告相約在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9頁反面、34頁反面、35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

又張景翔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時間早晨由高雄站發車北上,至晚間到達螺北站,而有外宿之機會,有國光客運駛車憑單附卷可參(見北檢偵字卷第15至31頁),且張景翔於如附表編號3、4、6至10、12至14所示之時間有在喜苑旅店住宿,亦有張景翔在喜苑旅店之住宿紀錄在卷可考(見北檢偵字卷第52頁),另張景翔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有在大倉久和飯店住宿,有大倉久和飯店104年3月19日SEC00000000號函暨旅客住宿登記卡存卷可查(見北檢偵字卷第45、46頁),堪認張景翔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4、6至10、12至14所示之時間利用外宿之機會前往喜苑旅店住宿,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大倉久和飯店住宿等事實;

佐以被告與張景翔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張景翔於102年9月13日10時2分許表示「我等等回高雄後就跑去買妳需要的東西嘿!晚上再拿去給妳」,於同日21時25分許表示「我等妳喔」,於同日23時57分許詢問「在哪裡」,被告回稱「711嗎」,張景翔回以「嘿喔」,被告於102年9月19日21時24分許表示「你在哪」,於同日21時27分許表示「你現在過來阿」,張景翔於102年10月22日21時50分許表示「1106等妳」,被告於同日22時36分許詢問「我說你在房間裡是嗎」,張景翔答以「嘿啦」,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18時9分許表示「你晚上不是還要住宿」,張景翔於翌(29)日0時12分許詢問「妳回去沒被罵吧」,被告於同日0時21分許答稱「我回來爸媽都坐在客廳」,張景翔於同日0時23分許表示「對不起吼,害你被罵」,張景翔於102年12月30日8時21分許表示「晚上見囉,髮夾要記得帶嘿」,於同日17時34分許表示「晚上見面好好詳談」,於同日21時6分許表示「1101,電梯出來就是了」,被告於103年1月12日21時18分許詢以「到了嗎我剛在忙」,於翌(13)日0時35分許表示「我到家了」,被告於103年2月11日23時58分許表示「老公不要生氣啦!明天就能見面開心點才是」,張景翔於翌(12)日14時54分許表示「晚上我到了之後」,被告於同日16時22分許詢問「所以是約哪呢」,被告於103年2月27日17時53分許表示「我會等你到,但我一樣不能太晚回家,請老公見諒,我很有心特地換假想多陪你點時間」,被告於103年3月4日21時29分許詢問「等下要約在哪呢」,於翌(5)日11時23分許表示「昨晚那麼晚回家被念半天」,張景翔於103年3月17日13時7分許表示「有沒有穿漂亮的內褲要給老公看阿」,於同日13時12分許表示「我到了」,於同日13時26分許詢以「在哪裡呢」,被告於同日13時27分許答以「當然給你看」,被告於103年5月16日11時34分許表示「晚上見阿」,於翌(17)日0時30分許表示「到家了,一進來就被臭罵」,被告於同日0時31分許表示「嗯,抱歉」等情,有被告與張景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考(見雄檢偵字卷二第25、35、36、219、220、261、262,雄檢偵字卷三第83至85、137、234、235、293、319、320,雄檢偵字卷四第51、352頁),益徵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14所示之時間與張景翔約會之事實;

參以證人張景翔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張景翔明知其與告訴人林禎怡有婚姻關係,倘其婚後確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理應矢口否認並為己清白積極辯解澄清,何須向告訴人坦認上情而自毀婚姻關係,是證人張景翔所為之上開證言已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景翔為性交行為。

被告空言辯稱不記得其於102年9、10月間與張景翔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嗣後未與張景翔發生性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㈣就被告與張景翔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張景翔為有配偶之人一節,證人張景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間用LINE的網路電話詢問其有無結婚,其答以其有結婚,有2個小孩等語(見雄檢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8頁),而被告於102年7、8月間與張景翔交往時,張景翔已逾50歲,被告主觀上懷疑張景翔可能已婚,從而詢問張景翔之婚姻狀況,亦與常情無違;

參以被告於102年9月28日9時29分許向張景翔表示「是你有結婚有小孩子有婆婆不是我喔」,有被告與張景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雄檢偵字卷二第77頁),足徵被告至遲於102年9月間即已知悉張景翔為已婚之人,是證人張景翔前開證述,尚非無憑,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張景翔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張景翔為有婚姻關係之人。

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0、11月間始知悉張景翔已結婚云云,係屬無稽。

㈤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10、11月間知道張景翔有婚姻關係後就不願意繼續交往,但張景翔一直威脅其繼續見面,並盜用其帳號下載其自己拍攝之私密照片,用這些照片威脅其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張景翔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張景翔於102年10、11月間至103年5月間仍不時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多次相互表達愛意,且每日之對話量高達數十至數百筆,其中多有關懷對方、濃情密意之舉,有被告與張景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憑(見雄檢偵字卷二第89至357頁,雄檢偵字卷三、四全卷),而被告與張景翔之對話內容中雖有夾雜2人之言語爭執,張景翔並有憤怒指責之言論,然其等於爭吵後,時有表示「對不起」、「不要生氣」、「不好意思」等語,衡諸其等之互動情形,顯與一般情侶熱戀交往中,有時發生口角糾紛,嗣後言歸於好之模式相符;

參以張景翔行動電話中所存有之被告私密照片,其中有被告全身赤裸躺在床上,手腳擺出姿勢,眼睛看往前方鏡頭方向,嘴唇微笑之照片,亦有被告赤裸下身躺在床上之陰部特寫照片,另有被告穿著內衣褲,持手機坐在床上,眼睛看往前方鏡頭方向之照片,及被告穿著內衣褲,持手機躺在床上,看著手機螢幕之照片,復有被告與男子均赤裸下身,性器官接合之照片,有前開照片附卷可查(見雄檢偵字卷二第2頁反面下方、4、5頁、6頁上方、6頁反面),就被告之姿勢與拍攝之方向,可認上開照片並非被告本人自行拍攝,核與證人張景翔所證稱:這些照片是其幫被告照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則被告既同意張景翔為其拍照,被告所辯係張景翔盜用照片威脅其云云,尚屬無據,堪信被告於102年10、11月後仍基於自主意願與張景翔交往,其所辯係遭到被告威脅才與被告繼續見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證人張景翔證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情,係憑其自主意志及經驗所為之真實陳述,且無明顯瑕疵,難認其有杜撰情節之可能,且衡諸常情,男女間之性關係本具隱密特性,非經各類情況證據判斷,幾乎無以為之,而本院綜合本件之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有配偶之張景翔為相姦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張景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所示之相姦行為14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所犯上開14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張景翔係有配偶之人,仍浸淫於性愛愉歡,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不僅妨礙告訴人之婚姻圓滿,導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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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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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13日晚上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美│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大飯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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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19日晚上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美│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大飯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2年10月22日晚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苑旅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2年10月28日晚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苑旅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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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1月26日上午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久和飯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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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2月30日晚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苑旅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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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月12日晚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苑旅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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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2月12日晚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苑旅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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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2月27日晚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苑旅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103年3月4日晚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苑旅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103年3月17日晚上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美│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大飯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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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4月4日晚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苑旅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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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4月27日晚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苑旅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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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5月16日晚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苑旅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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