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56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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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雲
輔 佐 人即 賴俐吟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社 工 業基金會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雲明知至早餐店用餐必須付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身無分文,倘事先言明不願付款必無法取得食物,竟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前往證人即被害人劉秀琴(下逕稱其名)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早餐店(下稱本案早餐店),點用豆漿、三明治及饅頭蛋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一元之餐點(下稱本案餐點),致使劉秀琴誤認被告有付費之能力,而將上述餐點提供給被告食用。

嗣被告用餐完畢欲離去之際,劉秀琴要求報告付款遭拒,劉秀琴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劉秀琴指訴甚詳,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卷第七、八頁參照)與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至六九頁參照)時承認有至本案早餐店食用價值七十一元的本案早餐,惟拒絕付款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客觀上被告雖有前開行為,而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查無阻卻違法事由。

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人家阻止我的帳戶我才沒有付錢,我兒子已經替我付錢,但是你們都不承認,四十幾萬年前我都想說我投資到現在,一毛未取,○○○○○○○○○○兆億元都是我投資的,都沒有回收,我應該有回收的道理,我應該有收回本錢的道理,如果我今天吃一餐就要關,今天你們做的椅子電腦衣服都是我的,我又沒有請你們,你們的法官是我承認的嗎,我又沒有請,我講的也是這樣。」

、「(我家人)在麥當勞的小店。」

、「(我家人聯絡方式)現在還有誰在開庭。」

、「我有兒子周亦傑在旗山,把他找來,現在還在開庭當中。

我沒有電話,現在就在法庭裡面,我沒有電話,我電話被搶走,哪有電話。

我沒有他的電話,換來換去。」

、「……不然我吃什麼藥,他(指公訴檢察官)就吃什麼藥,我可以等,等他吃藥沒有問題我再去。」

(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參照)。

明顯應答文不對題、言談乖離現實,對於犯案過程記憶不清,各項情節錯亂顛。

本院因認被告行為時與審理中之精神狀況似有異常。

為求慎重,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心智狀態,據覆:「……(被告)提到自己的牙齒已磨壞,其原因卻是依妄想內容做詮釋-表示是加害自己之人把自己抓走後,在自己頭上戴了個帽子,因帽緣一直磨擦牙齒導致受損。

……獨居。

之後李員逐漸開始覺自家門鎖有異狀,認為鄰居會侵入住家、偷自身錢財與侵佔其住家,進而與社區內居民有衝突,並有怪異行為-如,在社區內到處灑米與鹽,在地板潑灑洗廁劑,表示是為驅邪除穢。

社區居民不堪其擾,遂透過管委會向衛生局陳情,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李員五十三歲時)在公衛護理師與警消協助下,強制將李員送至中榮,安排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然隨後到院的李員弟弟與李員都不願精神醫療之介入,故當日即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初步臆斷為『精神病,須排除妄想症』出院後,李員精神病症狀依舊明顯,包括被害妄想(特務人員在調查自己,要對自己不利,隔壁做惡陰陽的人聯合警備總部及村里長陷害自己,在自己家中食物及水下毒,偷自己東西,要瓜分自己的獎金)、誇大妄想(自己是本命天子、九天天子,九天玄女是自己的護法、世界三百多個國家都歸自己管,都要靠自己在中原的錢來建設,國外幾兆的錢都匯進自己的戶頭)、幻聽(聽到特務人員及神明的聲音、聽到隔壁做惡陰陽的人的聲音叫自己做事和評論自己)及幻視(看到佛祖和王母娘娘)等,因李員完全欠缺病識感,不認為自己罹患精神疾病,未再接受精神醫療。

李員雖仍住於原本住處,但因長期無生產力之工作,無經濟來源,而原本有意資助其生活所需的大姊與弟弟,也因李員常顯疑心、認為對方是要騙自己錢,甚至對其辱罵,令對方感無奈而關係疏離,……。

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起(李員五十九歲時),李員之精神病症狀開始形成更為系統性之妄想內容,且所有行止都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整體社會功能明顯退化-李員表示,自己乃是一名曰”中原”的大國家的領導者,職稱為”天子”,且四億年前就已是此身分,但仍肯認自己是平凡人,只是因人生下來就有一定的責任,而因此身分,自己投資了世界上所有的事物已四十幾萬年,所以那些東西都是自己的,世界上每個人因而都欠自己錢;

因到了某一階段自己開靈、領悟了,認為應該開始向大家收錢,所以在四、五年前起,開始到處在街頭向陌生人收錢。

李員表示,自己幾乎都收不到錢,近四、五年來,只收到五、六次,每次一、兩百元。

所以吃的部分,常是有一餐沒一餐,有時會將別人給的錢分數次買麵包裹腹,有時則到他人開設的餐飲店吃飯,事後卻拒絕付款,李員認為,自己當然知道吃飯要付錢,只是因當下自己收不到錢無法即刻付款,待兒子從中原進修返國後,就會付對方錢,但所有餐飲店都是同一集團開立的,自己明明只吃一次飯,對方就要自己付七十幾次的錢,而且是到處收錢,所以才會和收錢的人起衝突。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李員六十歲時)起,李員因前述情形至少違犯詐欺案件六件,且數度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生衝突,亦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判處罰金或拘役。

李員則自述,因此情形自己被抓到警局十數次,共關兩次,每次都不到一個月。

李員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因干擾行為,包括夜間大喊、跑到他人住所敲打鐵皮屋、吐口水,潑糞便等,在臺中市社會局人員陪同下,強制送醫至中榮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接續至明德與清濱醫院住院至去年(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李員於前段長期住院期間,因無力償還貸款,二棟房屋陸續遭查封法拍,去年起李員遂開始流浪街頭生活至今-李員多在子時至凌晨四點時分在各大超商內所設的桌椅趴著睡覺,其他時間累了則是到公園休息;

衣服長年都是穿同一套,最近的一件是先前到派出所做筆錄時警方提供的棉質休閒服,李員還強調自己很愛乾淨,一旦衣服髒了,就會到公共場所設立的無障礙廁所內清洗,未待乾躁旋即穿上。

臺中地方法院於審理前述案件期間,就其中二件委託草療為李員進行刑事司法精神鑑定。

草療安排李員於去年五月二十日接受鑑定。

該次鑑定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李員受測時態度配合,專注力及持續力可,故測驗結果可大致反應其實際狀態。

根據魏氏成人智力測驗測得李員全智商六十三,語文智商七十,操作智商五十六,屬於邊緣至輕度智能障礙之範圍;

根據健康、性格、習慣量表,李員有高估其心理健康狀態之現象,缺乏病識感,有明顯誇大與被害妄想。

鑑定結果認為,李員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二件犯行時均因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

之後至少有三次判決援引草療之鑑定結果,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二件同時依鑑定結果之建議,『關於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李女多年未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導致聽幻覺及妄想等症狀持續惡化,多次出現類似的犯行。

本院認為李女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建議其應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維持症狀穩定。』

宣告李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與二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李員表示,約是去年十月,自覺應到臺北市收錢,遂在臺中市向路人借了三百元,搭統聯夜車來到臺北,開始在北部街頭的流浪生活,近幾個月來其行為模式與在臺中市時相似,仍是受精神病症狀明顯影響。

李員在案發後二個多小時,於五分埔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期間,拒絕簽名與捺印,也表示不願接受訊問,但坦承自己把點的豆漿、三明治及饅頭蛋都吃完了,沒付錢,自己身上沒帶錢,且承認警方到場後自己還是堅持不付錢,但認為自己無罪。

同日下午於檢察署的偵查庭訊問時,李員表示,自己的職業是世界天子,自己叫天子李玉雲,不承認詐欺,不認為自己做錯事,”吃一頓飯五十五元,關我四十五天,要還我公道”,”餓我四年多了,我現在房子被搶走,流浪街頭,我說我找到工作要還他錢”,”我兒子在中原,中原是一個國家”,其言談內容仍是受精神病症狀明顯影響。

李員之後因持續於街頭流浪生活,居無定所,遭到通緝,直到今年五月三十一日李員再度於松山區光復北路與饒河街附近的市場吃了七十五元的扁食麵沒付錢,遭扭送警局,該日調查筆錄中記載到,李員於訊問過程中顯胡言亂語,於訊畢後,亦是不簽名,也不按捺指印,之後至臺北女子分監收容(按,精神鑑定時被告仍因另案執行中)至今。」

、「……、檢查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身形略顯清瘦,外觀無重大異常。

⑵心理測驗:李員可自行步入會談室,以國語進行施測。

李員對於指導語理解未有明顯困難,語意表達尚完整,但內容多與其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有關,其注力有時較易分散,須施測之心理師重覆指導語。

會談時可回答個人背景相關資料及案情部分,但對於自身精神疾病之病程變化因病識感不足而未能清楚陳述。

施測過程中,李員情緒尚可自控,可配合完成測驗,尚不須額外規範、催促與強化,即能完成測驗。

⒈智能評估使用工具為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AIS-III)簡式,結果顯示其全智商八十七,屬中下程度,語文智商一百零一,屬中下程度,操作智商七十二,則屬臨界程度,二者間具顯著差異。

其中,李員的空間能力與視動協調速度表現相對較差,且聽覺短期記憶表現落差大,如,順背為八,逆背為三。

整體而言,李員整體認知功能與同齡人相較雖尚未有明顯受損之傾向,但可能有注意力集中困難,思考運作效能較不穩定,不排除受其疾病症狀之影響所致。

⒉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A&D版):根據李員於自陳式量表之回答,其自認心理狀態相當健康,但實際填答結果懷疑李員有心理健康問題,而有明顯高估自己心理健康狀態之傾向,李員目前具明顯思覺失調症之傾向(Z分數三.五四),其思考不符現實,疑心較重,人隙互動可能有困難。

綜合晤談結果與測驗結果,李員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屬中下程度,另可能有注意力集中困難,自陳式量表中顯示李員具明顯思覺失調症之傾向,其思考不符現實且疑心較重,人際互動被動疏離。

晤談內容則可觀察到李員具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

整體而言,診斷上須考量如,思覺失調症等重大精神病,且李員目前整體運思效能較不穩定,其判斷決策能力易受疾病症狀之影響。

⑶精神狀態檢查:李員於會談時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外觀尚屬合宜,頭髮斑白,情感則明顯平板淡漠,略顯意動遲緩(psychomotor reardation);

會談之初態度防衛,有明顯敵意,一開始會談就要求打開手銬,表示手腕與之磨擦,感到極度不適,當鑑定醫師表示暫無開手銬之必要時,李員即顯生氣,甚至揚言不要回答任何問題,鑑定醫師遂讓步,請法警協助開手銬,李員仍是先顯不耐煩……,直到鑑定醫師以不批判之中立態度面對其妄想內容時,李員原本敵意態度逐漸軟化,開始可配合回答問題,甚至可侃侃而談其糸統性之妄想。

李員之言語表達在回應中性問題時尚可切題,但相對簡短,且豐富性不佳,隨其發言內容不斷增加,即出現思考型式障礙,如易離題、脫軌(derailment),甚至略顯結構鬆散(loosening of association),與明顯、固著且系統性之被害妄想及疑似幻聽與幻視-自己乃是一名曰”中原”的大國家的領導者,職稱為”天子”,且四億年前就已是此身分,對於此身分的知悉,自述是可以聽到、看到,但不能言傳,因怕他人會亂傳,但仍肯認自己是平凡人,只是因人生下來就有一定的責任,而因此身分,自己投資了世界上所有的事物已四十幾萬年,所以那些東西都是自己的,世界上每個人因而都欠自己錢,而也因此被一個名曰”民間法”、類似集團的組織作法迫害,該集團內有很多人,包括寺廟內的神明也在該集團內,中原國內自己的下屬,如,九天,也受其迫害;

因到了某一階段自己開靈、領悟了,認為應該開始向大家收錢,所以在四、五年前起,開始到處收錢,且大家應該要還自己現金,至於應歸還的數額,則是由每個人交出身分證、卡片與印章,中原國的一個工程師就會算出應還多少錢,並開一張中原國的支票,目前幣值與中原國的幣值是一毛錢兌換七兆億;

李員提到,在處理相關事宜的中原國下屬共有十七人,男性居多,女性只有二、三人,都是高材生來應徵,自己在晚上時就可以看到他們工作的情形,平時則可聽到。

李員所有言談都圍繞著中原國、迫害自己的集團與收錢等妄想內容,難以轉移焦點,生活經驗幾乎均受精神病症狀所影響,或是依其而為,或是用其做為結果之詮釋,李員甚至對鑑定醫師與法警說,法院和醫院都是自己的,”你們若要幫我,就是快點還我錢,而且要還現金”,並說鑑定醫師要還十幾萬元。

對本次犯行,雖未能特定犯案之時間與地點,但可在鑑定醫師提示餐點價值新臺幣七十一元後,開始對案情做陳述:李員當天去早餐店後,在前面櫃檯先取用已製作完成的三明治二個食用,並點了饅頭蛋和豆漿,李員表示,此時有向對方表示,錢先欠著,等兒子知道了會給你錢,李員認為對方應允,然待此二品項製作完成交付李員,並要求李員付錢時,李員再次表達無錢支付,兩人遂起爭執。

李員強調,自己是不會欠錢的人,當然知道吃飯要付錢,只是因當下自己收不到錢無法即刻付款,待兒子從中原進修返國後,就會付對方錢,但所有餐飲店都是同一集團開立的,自己明明只吃一次飯,對方就要自己付七十幾次的錢,而且是到處收錢,所以才會和收錢的人起衝突,認為對方才是可惡的人。

李員完全不認為自己有精神疾病,甚至說沒有住過精神科病房,直到以草療鑑定報告書中提到於中榮住院之病史面質時,李員始振振有辭地表示,是他們抓錯人住院,還住了好幾個月,但自己沒有病。

李員明顯欠缺病識感。」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資料,李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發病至少十數年,因完全欠缺病識感,從未能自願遵從醫囑服藥,且家庭支持度差,無家人出面協助李員就醫,過去僅在社福單位協助強制送醫在全日住院的環境下接受數個月的精神醫療,其他時間完全未服藥,以致精神病症狀明顯影響其行止,造成職業與社會功能下降,甚至因而違犯法律。

此次鑑定會談中,仍清晰可見李員深受精神病症狀-固著且糸統性之被害妄想-之影響,會依妄想內容而為日常生活之行止,以致對事件之事實陳述及邏輯推理,呈現與現實脫離之情形,因此即便李員理解案發當時自己行為之本質(承認有吃東西、也知道吃飯要付錢),但受精神病症狀影響,無法依其辨識而為理性判斷與行為;

且根據在案發當日於警局偵訊和偵查庭訊問之筆錄,均顯示李員於案發左近之時間點,仍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與今日鑑定會談時之表現相當類似。

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李員目前認知功能雖仍屬中下程度,但可能有注意力集中困難,且同樣觀察到李員存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其判斷決策能力易受疾病症狀之影響。

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李員於案發時其行為,因受明顯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對違法辨識能力或許雖未完全喪失,但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故推定案發當時,李員之精神狀況因所罹患之慢性重大精神病,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等語。

此有亞東醫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亞精神字第○○○○○○○○○○A號函併精神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四頁參照)。

該院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實施鑑定,參酌被告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測驗結果等綜合判斷而作成結論,其意見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之依據。

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屬不罰。

五、第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為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而被告前已多次因相同疾患之干擾,而有詐欺、毀損、妨害公務等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經本院調閱前述判決屬實,可知被告具再犯、危害公共全之虞。

而本案犯行時,被告仍處於受居家監護之保護管束期間,顯然居家監護已不足保護被告及防衛社會安全。

前開鑑定意見也認為:「李員為重大精神疾病之患者,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多次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直接、間接侵害個人與社會法益,且依過往病史,李員無法自願配合精神醫療。

故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請貴院可依比例原則,考量是否應對李員施予保安處分,如監護處分,除謀求社會之安全,亦達到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

但過去李員在結束住院治療後,因缺乏保護人給予督促與照護,在社區中完全無法配合醫囑返診治療,建議在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應結合衛生社政糸統,指派適當之保護人督促李員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為宜。」

等語。

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檢察官訴稱與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斟酌之考量並無不洽,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惟期間應以三年為洽,檢察官主張應為五年,容有過長。

至於監護地點,雖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但本院建議,如鑑定意見所示,應儘量使被告在病監、病院妥適照料,在被告病情未改善前,不宜交家屬在家看護,以免再生事端。

六、末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前述脫序怪誕言行已如前述,又因執行另案之監護保安處分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中。

本院為保障被告到庭權益,徵詢該院區專業意見,該院認為:「目前病人(被告)狀況不穩定,會傷人傾向,有時要進入保護室,且有逃跑的企圖,……醫生評估是屬於因疾病不能到庭的情況」,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一○六頁參照)。

爰依本段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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