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60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伯戡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前,為自己停放自用小客車之方便,而將告訴人蕭伯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移至一旁,因無法將該機車腳架立起妥當停放,而僅將機車倚靠其他自用小客車車身,其明知上述停放告訴人機車方式,於機車所倚靠之自用小客車前行時,機車必定倒地受損,竟仍基於毀損告訴人機車之未必故意,逕行離去,復未通知告訴人或機車所倚靠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嗣於同日13時23分左右,告訴人機車所倚靠之自用小客車車主開車外出,致告訴人機車果因而倒地致車燈燈罩破損、左把手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 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88頁)各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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