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6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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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軒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宇軒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宇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至103年7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陳暐傑、周玉晴、薛惠珍等3 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宇軒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暐傑、周玉晴、薛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柯宇軒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宇軒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僅係遺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陳暐傑、周玉晴、薛惠珍之匯款情形均不知情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陳暐傑、周玉晴、薛惠珍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暐傑、周玉晴、薛惠珍指述受騙及匯款情節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8919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暨結清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匯款轉帳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71頁),是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詐欺金額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將帳戶資料提供交付,否認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云云。

然核:⒈任何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在自動櫃員機領款,是帳戶所有人為避免盜領之風險,鮮少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同處,訊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立即背出提款密碼(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其對於提款密碼之印象深刻,準此,更無另行書寫密碼後與提款卡同置,徒增他人盜領風險之可能。

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倘遺失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遭他人盜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供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前述華南銀行帳戶既係供詐騙集團匯入款項所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交付他人使用,顯與上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至於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經不明人士拾得持往派出所招領,並由被告於103 年7 月13日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3 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拾得物紀錄簿、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51頁)。

惟其領取時間係在本案告訴人等3 人遭詐欺之前,且所具領物品亦未涉及本案提款卡,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

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

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並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年籍及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其將自己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足認該帳戶資料縱經供作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綜上,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公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許夏睿,以證明本件查獲及被告存摺遺失情形云云,然證人許夏睿並非見聞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犯行之人,且本件詐欺領款過程亦與該帳戶存摺無涉,已詳前述,因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陳瑋傑、周玉晴、薛惠珍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內。

其中除附表編號二部分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而既遂,至於編號二部分,告訴人周玉晴於103 年7 月14日19時38分匯款20,062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前,警方已接獲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陳瑋傑報案,即通知華南銀行進行圈存款項處理,是告訴人周玉晴遭騙款項一經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即經該銀行圈存而無法提領,華南銀行亦確攔阻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此有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4 年4 月24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結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5、29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71頁),是詐欺集團自始未能取得對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

而本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幫助犯論科。

故核被告所為,就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一、三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二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1 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查緝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陳暐傑、周玉晴、薛惠珍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陳暐傑│該集團內某成員自稱秋葉原電子周│ 27,123元 │
│    │      │邊產品員工,於103 年7 月14日16│          │
│    │      │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暐傑,佯稱│          │
│    │      │因會計處理誤為12期分期付款,需│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帳號驗證│          │
│    │      │云云,致陳暐傑陷於錯誤,乃依指│          │
│    │      │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18時56分許│          │
│    │      │,將27,123元轉入柯宇軒之華南銀│          │
│    │      │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空。                          │          │
├──┼───┼───────────────┼─────┤
│ 二 │周玉晴│該集團內某成員自稱網路店家JOYC│ 20,062元 │
│    │      │E SHOP人員,於103 年7 月14日18│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周玉晴,佯稱因│          │
│    │      │其取貨時誤簽購買商品數量,需與│          │
│    │      │銀行人員聯繫取消,再由集團某成│          │
│    │      │員偽稱玉山銀行人員,向周玉晴以│          │
│    │      │電話佯稱為避免扣款,需至自動櫃│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玉晴陷│          │
│    │      │於錯誤,於同日19時38分許,將20│          │
│    │      │,062元轉入柯宇軒華南銀行帳戶,│          │
│    │      │惟因該帳戶因警方受理附表編號一│          │
│    │      │之報案時,已通知華南銀行將該帳│          │
│    │      │戶圈存,致周玉晴匯入款項無法提│          │
│    │      │領,詐欺集團犯行因而未遂。    │          │
├──┼───┼───────────────┼─────┤
│ 三 │薛惠珍│該集團內某成員自稱台新銀行人員│ 9,099 元 │
│    │      │,於103 年7 月14日19時5 分許,│          │
│    │      │撥打電話予薛惠珍,佯稱因誤買網│          │
│    │      │拍商品,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云云,致薛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於同日19時23分許,將9,099 元轉│          │
│    │      │入柯宇軒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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