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 二、案經華浩翔、張雅汝、梁修賢、柳喻騫、邵鈞龍、柯力元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 三、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該2支鑰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2次竊盜犯行,辯稱:是我偷的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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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各該地點附近停放,乘華浩翔、張雅汝、梁修賢、柳喻騫、邵鈞龍、柯力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各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再將所竊機車交付綽號「阿西」之人以獲取每部機車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
嗣華浩翔、張雅汝、梁修賢、柳喻騫、邵鈞龍、柯力元發覺機車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於104年5月29日下午6時30分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邱建成拘提到案,並在287-KXY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鑰匙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浩翔、張雅汝、梁修賢、柳喻騫、邵鈞龍、柯力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邱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華浩翔、張雅汝、梁修賢、柳喻騫、邵鈞龍、柯力元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23、29、30、54、55、64、65、70、71、83、84頁),並有被害人報案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8、31至37、57至63、66至69、72至82、85至101、106至109頁),且有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鑰匙2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取機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再為相類犯行,足徵未能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供出所竊機車去向以利檢警繼續追查,非無悔意,又所竊機車均迄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均係年份甚新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該2支鑰匙均會用來試試看能否啟動被竊機車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據被告陳稱係在工地工作使用,犯本案時並未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5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全帽、雨衣、雨褲、外套、帽子、T-SHIR T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且部分係被告犯案時隨身穿戴之物,然均屬一般日常所用物品,亦無於本案沒收之必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乘告訴人邵玉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得逞。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乘告訴人張立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邵玉鳳、張立峰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製作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2 次竊盜犯行,辯稱:是我偷的部分我都承認了,我確認這2台機車不是我偷的,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的人都不是我等語。
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案部分:⒈告訴人邵玉鳳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停車格內,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該機車不見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邵玉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8、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竊嫌騎乘該機車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0至44頁),堪認告訴人邵玉鳳前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習慣戴帽子、穿著雙面外套,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行竊畫面特徵相符,因認本案為被告所犯等節,惟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雖可見於同日晚間8時許,有一名身著淺色外套、頭戴深色安全帽之竊嫌騎乘被竊機車行經永福橋往永和方向離去之畫面(見偵卷第44頁),惟被告否認其為畫面中之人,該畫面復無法清晰辨識竊嫌臉部影像,且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曾出現或停放在案發地點周遭之相關畫面,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曾在現場。
卷內承辦員警由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註記為「疑似竊嫌畫面」之圖中(即偵卷第44頁右下角照片),固有拍到一名戴帽、叼香菸之人正在過馬路之畫面,並據證人即思源街派出所員警洪尉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先前8月份有發生機車失竊,我有調得竊嫌影像,從本院卷44頁右下角照片有拍到竊嫌行經現場的畫面,經比對後,跟8月份竊嫌即被告的特徵相符,他都習慣戴小帽,並穿著雙面外套,一面淺色一面深色;
我是從他騎乘機車及行走姿勢來認定,他騎機車會聳肩及駝背,走路的話是以他衣著及隨身攜帶的小袋子辨認,竊嫌的外套是可以兩面穿,行竊前他先穿深色那面,行竊後改穿淺色那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參酌被告於103年8月13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機車竊盜案件,被告亦曾於該案發地點周遭戴帽、叼香菸行走(見偵卷第28頁),惟行人戴帽、叼香菸均非罕見,該畫面復無法辨識此人臉部長相特徵,實難僅以戴帽、叼香菸之習性,即論定該「疑似竊嫌畫面」中之人必為被告;
況員警雖將該名戴帽、叼香菸之人註記為「疑似竊嫌畫面」,然監視器實未拍攝到該名戴帽、叼香菸之人有動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徑,亦無證據足認監視錄影器所拍到將被竊機車騎走之身著淺色外套之人,即是由該名身著深色外套、戴帽、叼香菸之人更換外套變裝而成,尚無從推論本案竊嫌有變裝或穿著雙面外套行竊之習慣,均難認被告即為竊取機車之人。
又證人洪尉晉雖證述本案竊嫌騎乘機車及行走姿勢經比對與被告相符等節,惟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在場,或有下手行竊之行徑,或曾騎乘或占有被竊機車等節,於欠缺足以認定被告行竊之積極證據情形下,自不得僅以本案竊嫌習慣、姿勢與被告相符,即遽認本案為被告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案部分:⒈告訴人張立峰於104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現該機車不見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竊嫌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8至53頁),堪認告訴人張立峰前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所戴安全帽,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竊盜案件所戴安全帽相符,且騎車駝背姿勢、戴帽、偷竊前後穿著不同外套以躲避查緝之情形相符,因認本案為被告所犯等節,惟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雖可見於同日晚間7時許,有一名身著淺色外套、頭戴白色底黑色圖案安全帽之竊嫌騎乘被竊機車行經羅斯福路5段離去之畫面(見偵卷第53頁右邊照片),並有員警擷取認係犯嫌於犯案前在現場周邊行走之畫面(見同頁左邊照片),惟被告均否認其為畫面中之人,該等畫面復無法清晰辨識竊嫌臉部影像,且監視器亦未拍攝到關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曾出現或停放在案發地點周遭,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曾在現場。
證人洪尉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認定是被告所為,是依據我們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的監視器,有調閱到竊嫌的畫面,他一樣穿著兩面外套,一開始深色那面,得手後換成淺色那面,他騎車的特徵是駝背姿勢,竊取前也戴小帽子、穿雙面外套、手拿手提袋,且他竊取機車後所戴的安全帽都跟之前竊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參酌證人洪尉晉於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中,固將同日6時48分04秒、6時51分03秒所拍到將一名戴深色帽子、身著淺色外套之人標註為「犯嫌」(見偵卷第53頁左邊第1、4照片),又將同日6時48分13秒、6時50分52秒所拍到一名穿著深色外套、未拍攝到頸部以上之人標註為「犯嫌」(見同頁左邊第2、3張照片),然行人戴帽、手提物品行走均非罕見之特徵,又上開穿著淺色外套與穿著深色外套之人,究竟是否同一人將外套反穿變裝而成,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於欠缺臉部清晰影像之情形下,實不足認定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
且本案監視器並未拍攝到員警標註為「犯嫌」之人有動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徑,亦無證據足認監視錄影器所拍到將被竊機車騎走之身著淺色外套之人,即是由證人標註為「犯嫌」、身著深色外套之人將外套反穿變裝而成,尚無從推論本案竊嫌有變裝或穿著雙面外套行竊之習慣,況竊嫌於行竊前後變換服裝以逃避查緝,尚非少見,亦無從以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至本案將機車騎乘離去之竊嫌所戴白色底、黑色圖案安全帽,固與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機車竊盜案時所戴之安全帽,由後方觀之堪認圖案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69、82、107頁),惟安全帽圖案通常非客製特殊商品,尚難排除其他犯嫌亦使用同款安全帽之可能性,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在場,或有下手行竊之行徑,或曾騎乘或占有被竊機車等節,於欠缺足以認定被告行竊之積極證據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戴同圖案樣式之安全帽行竊,或本案竊嫌騎車姿勢與被告相似,即遽認本案為被告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2件機車竊盜犯行,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被竊機車 │罪名、宣告刑 │
├──┼──────┼───────┼───┼─────┼──────────┤
│1 │103年8月13日│臺北市中正區羅│華浩翔│車牌號碼 │邱建成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9時許( │斯福路4段92號 │ │502-MXC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起訴書誤載為│水源市場後方機│ │普通重型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晚間8時許, │車停車格 │ │車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應予更正) │ │ │ │鑰匙貳支沒收。 │
├──┼──────┼───────┼───┼─────┼──────────┤
│2 │103年10月26 │臺北市中正區羅│張雅汝│車牌號碼 │邱建成犯竊盜罪,累犯│
│ │日晚間6時許 │斯福路2段8巷口│ │197-NAQ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起訴書誤載│機車停車格 │ │普通重型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為晚間7時5分│ │ │車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許,應予更正│ │ │ │鑰匙貳支沒收。 │
│ │) │ │ │ │ │
├──┼──────┼───────┼───┼─────┼──────────┤
│3 │104年3月29日│臺北市中正區牯│梁修賢│車牌號碼 │邱建成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7時21分 │嶺街75號前 │ │619-MVS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許 │ │ │普通重型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鑰匙貳支沒收。 │
├──┼──────┼───────┼───┼─────┼──────────┤
│4 │104年4月7日 │臺北市中正區羅│柳喻騫│車牌號碼 │邱建成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8時48分 │斯福路4段60號 │ │MAG-5812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許 │前人行道上 │ │普通重型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鑰匙貳支沒收。 │
├──┼──────┼───────┼───┼─────┼──────────┤
│5 │104年4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和│邵鈞龍│車牌號碼 │邱建成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6時16分 │平西路1段55巷 │ │763-PVF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許 │口機車停車格 │ │普通重型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鑰匙貳支沒收。 │
├──┼──────┼───────┼───┼─────┼──────────┤
│6 │104年5月15日│臺北市中正區和│柯力元│車牌號碼 │邱建成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6時許( │平西路1段55巷 │ │973-MGD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起訴書誤載為│口機車停車格 │ │普通重型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晚間10時30分│ │ │車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許,應予更正│ │ │ │鑰匙貳支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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