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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亨
林寶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告訴人吳佩蓁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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