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濬澤
邱麒睿
許家瑋
陳品豪
周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89號、104年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嘉濱、陳穎琦告訴被告蔡濬澤、邱麒睿、許家瑋、陳品豪、周智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5人所犯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至被告5人所犯妨害公務部分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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