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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87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月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4日6 時10分許,因何志偉另案遭通緝,而經警在上址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第1項)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或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否則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年3月4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括為警逮捕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3月4日6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緝獲,經於104年3月4日9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最後一次詳細時間不曉得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被告前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下稱公益金)新台幣5 萬元,以及至指定醫療機構服用藥物、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 年,且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各項必要命令。
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被告另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同前次緩起訴處分。
經職權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7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繳納公益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3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就上開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續行偵辦(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3 號),其中就轉讓毒品部分(違反藥事法)提起公訴(本院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58號),而就施用毒品部分,則併就被告另於99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9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獲准(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號),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143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就上開兩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即前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本院案號為100 年度易字第1924號),嗣經本院就該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於100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案卷查核屬實。
㈢由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非初犯,但被告並未曾執行觀察勒戒,而係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時,經檢察官為附命包括完成戒癮治療在內之多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公益金)」,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於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法院駁回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是本案可資探究者,厥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因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適用(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後,嗣後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回復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意為何?所謂「依法追訴」,是否僅能解釋為檢察官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解釋為聲請觀察勒戒之空間?退步言,如果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係立法者排除觀察勒戒程序規定適用之特別規定,也就是前開所謂「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就是指檢察官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該條項所稱「前項緩起訴處分」所指涉之同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究竟係指純粹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還是包括附命含完成戒癮治療在內之多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緩起訴處分?如果係指後者,則當被告並非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未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例如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以致於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是否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日後是否經撤銷,能否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因此日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時,無庸經觀察勒戒程序即可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⒈按清末鴉片戰爭戰敗,各國勢力開始入侵中國恣意瓜分領土與主權,為中國數千年未有之變局揭開歷史序幕。
於此慘痛的歷史背景下,民國肇建後,禁煙、禁毒之議未曾斷絕,於立法上,或於刑法特設專章,或制定特別法加以嚴懲,以期根絕煙毒之害。
政府播遷來台後,又加上防共輸毒入台因素,於44年制定公布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以此特別刑法加重對販賣毒品者之處罰及對施用毒品者之勒戒,即使至81年因配合政府宣布終止動員戡亂時期而將上開條例修正為肅清煙毒條例,於煙毒條例施行時期,均係將毒品施用者視為犯罪人,完全以判刑監禁處遇之,期能藉由刑罰手段遏止其再犯施用。
惟盱衡各國毒品防制政策之執行經驗,各國投注於毒品防制之成本甚高,然抑制毒品成長之結果卻未盡理想,是改革毒品政策之倡議迭起,部分法治先進國家不再將吸毒者視為罪犯,而是有健康問題之病人,將毒品問題視為健康問題,對於毒品防制之政策取向,改採優先著重健康照護與預防,甚或有吸毒除罪化之議。
在此潮流下,我國毒品政策亦參採各國管制毒品之措施及立法例與聯合國相關公約之精神,於87年大幅調整毒品政策,除將「肅清煙毒條例」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並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雖仍設有刑事制裁規定,但在執行上改以勒戒之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其「心癮」,並視戒治之成效,設「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條件地予以「除刑」,並大幅降低施用毒品犯罪之法定刑度(詳參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3期委員會紀錄、第84卷第65期院會紀錄)。
嗣因新法所定施用毒品者刑事處遇程序過於繁複,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交錯複雜,於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故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93年1月9日施行)予以簡化,僅區分為初犯(解釋上應包括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初犯,詳後述。
下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惟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病患性犯人」之立法精神並未有所改變(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0期委員會紀錄)。
又法務部各地檢署自96年7 月起,全面推動試辦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惟因減害計畫之具體內容僅是以衛生署所發布之行政規則為根據,欠缺正式的法律明文或授權,故乃於97年4 月30日修正第24條規定,將已行諸實務之戒癮治療予以法制化,而明定為:「(第1項)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3項)(略)。」
賦予檢察官可以依職權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包括初犯及5 年後再犯)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依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予以追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7 期委員會紀錄)。
惟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性質或定位是否與觀察勒戒相當?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該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戒癮治療之性質或定位又是如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均未明文規定,然前揭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以來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病患性犯人」之立法精神不僅絲毫未有斲喪,甚至因上開第24條規定之設,更行彰顯立法者在戒毒策略上採取醫療優先原則之意,是在闡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疑義條文時,自不能將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全然置之不論。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以來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病患性犯人」之立法原則既然在歷次修法中未有變更,則該條例第24條第1、2項關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是否可認為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前揭立法原則之特別規定?實有進一步討論之餘地。
就此,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雖亦肯認觀察勒戒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採行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惟認為該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亦即認為第24條第2項所稱「應依法追訴」,係指應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非回復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而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聲請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4條第1項規定允許檢察官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亦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緩起訴撤銷後所回復之狀態,也有可能是前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而應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然按社會生活事實無窮,而法律條文有限,欲以有限之法條窮盡適用各種生活事實,殆無可能,亦無必要,法律解釋之必要性於焉而生。
又雖說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起點,且同一法體系下之相同文字,如未有特別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但文字有核心內涵與外延之問題,單純以文義解釋尚不足以達到法律正確目標時,則須另行使用其他解釋方法,其中,將所擬解釋之法規,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其與前後規定的意義關聯,以避免規範衝突,即所謂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仍係在解釋特定法律規定的法律概念,將某一規定與其他條文或整體規範的意義脈絡進行比較觀察,故此一解釋方法可謂係文義解釋的擴張觀察。
所謂「體系」,係指由「原則」及「規則」所建構出來,足以作為行為規範及裁判規範之法規體系,此種體系不以法律名稱為準,亦不限於法律名稱,而以解決法律問題為取向所形成的各種法規之總體。
使用體系解釋時,表示該法律體系有共通的法理基礎,亦即在整個法體系下,有特別的立法目的,解釋某法律概念時,自應考慮該法體系的立法目的,故即使同一部法律中使用相同的文字,其含義亦可能廣狹有別。
以本案所涉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例,該條例並未就「追詞」一詞予以立法定義,而在該條例中規定「依法追訴」者,除第24條第2項規定外,另有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惟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於該條92年7月9日修正理由即已揭明「因刑事訴訟法業已採行緩起訴制度,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時,自得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決定是否依緩起訴處理。」
可見此處所謂「依法追訴」,其結果本即不限於「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可能包括緩起訴處分;
更何況,即使認為第23條第2項規定不論如何解釋,其結果均不可能包括聲請觀察勒戒,也是因為該條連結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解釋適用結果,可以知道立法制度設計係在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先進行觀察勒戒;
而於5 年內再犯者,則應「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前揭第23條修正理由用語),亦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再聲請觀察勒戒。
但第2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法追訴」,並無相同之解釋基礎,且該條修正理由亦未明確揭示所謂依法追訴係指「施以刑事處遇程序」之意,遍觀該次(97年4 月30日)修法議事過程,亦未就此節說明討論。
再者,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述第24條第2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一節,係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明確使用刑事訴訟法章節名稱「起訴」(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二字,且將其與「繼續偵查」併列,自無將「起訴」二字解釋為檢察官為其他處分(如不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等)之空間,反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則僅規定「應依法追訴」,不僅未使用「起訴」二字,亦未規定「繼續偵查」,自無比附解釋之基礎。
在前開所述立法者並未變更醫療優先之立法原則、而所謂「依法追訴」仍有解釋空間之情況下,自應基於前揭特別的立法目的以解釋適用第24條第2項「依法追訴」之法律概念,而認為在檢察官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應回復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依個案情形(參見第24條第1項規定),如屬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聲請觀察勒戒;
如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則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⒊退步言,即便如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認為是排除適用同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程序之特別規定(係指就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而言),而只能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不論從文義解釋或合(立法者所接櫫醫療優先原則之)目的解釋,亦應認為該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僅係指單純只有1 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應履行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若係屬於包括「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在內之多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除非係因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義務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否則若係因未履行或遵守「其他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不能認為已經滿足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之要件,因被告既已依命完成戒癮治療,履行其接受社區醫療處遇以期戒除其身癮甚至心癮之義務,嗣後如果僅因未繳納公益金、或未履行、遵守其他事項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其原因行為(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恐有違反「禁反言」、「不當連結禁止」等原則,自非法治國家所當為。
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然因被告未履行或遵守「其他事項」而遭撤銷,致「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失所附麗而一併失其效力,若此時被告「尚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義務,仍不能認為被告係因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義務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可審酌此一情事,認為被告不適合緩起訴處分,依前開第⒉點文末所述,審酌個案情形,聲請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履行期間,被告除於99年1 月間配合戒癮醫療而實際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治療外,其後即減少到院次數甚至完全未到院接受治療,嗣經臺北地檢署發函請被告於99年8 月16日到署報到洽談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等相關事宜,惟該期日未屆,該署檢察官即於同年8 月10日以被告未繳納公益金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99年度緩護命字第678 號、99年度撤緩字第312 號案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被告即使於緩起訴期間未正常履行其配合戒癮治療之義務,亦難認定被告係因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故即使認為第24條第2項所稱「依法追訴」僅指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也不能認為本件被告上開情形已經符合同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之要件。
⒋於此應進一步探討者,乃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日後是否經撤銷,能否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因此日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時,無庸經觀察勒戒程序即可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此,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係採肯定見解,惟並未詳敘其論據。
嗣該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僅補充敘明:「『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仍係承襲以往見解,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即屬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最後並以「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等語作結,似以此作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論據。
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大法官於多件解釋中闡釋該條項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應以法律規定」,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
且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參見釋字第3 84、567、588、636、669、690、708、710 號等解釋);
並就罪刑法定原則闡明: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除此之外,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也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參見釋字第443、522、602、680號等解釋),一再重申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不問是否屬於刑罰,均須有法律依據。
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上一大原則,因刑法係規定人民犯罪,予以強制制裁之法規,所關至重。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必須正當,無失出入,方能保障人權、昌明法治。
此項原則,不僅法官應嚴格遵守,即法律之解釋,尤其於人民生命、自由等攸關之刑事特別法之闡釋,允宜從嚴審慎,設若擅予擴張解釋,容許執法人員引用類似條文,對於行為人,加以科處,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本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法追訴」之解釋,事涉應否對被告予以刑事處罰,於罪刑法定原則上,自應從嚴解釋,不宜失入。
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制定後,雖歷經多次修正,惟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所樹立醫療優先原則並未改弦更張,於97年間所為之修正,並提供施用毒品之被告多一種以社區醫療處遇式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式處遇之觀察勒戒之可能性,可謂係立法者所立定醫療優先原則之進一步深化,於立法議事過程、法條文義、體系脈絡,均未見有何改變此一立法原則之意,因此執法者在進行法律解釋時,均不能偏離此一立法原則。
最高法院決議雖慮及「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主控權仍在於檢察官,只是在檢察官欲為此一處分前,應徵得被告或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在檢察官徵詢前,並非被告得以任意選擇適用程序,縱令在檢察官徵詢後,被告立於可選擇對其有利之處遇,惟在選擇社區性醫療處遇之戒癮治療後,被告一旦未完成戒癮治療或未遵守其他應履行或遵守之事項(如不得再次施用毒品),被告仍將面臨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監禁式處遇之觀察勒戒,此較諸遭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後仍有易科罰金機會以避免入監執行,對被告而言不可謂毫無心理強制壓力,是執被告可能心存僥倖而於戒癮治療其間再犯為由,認若不予起訴,將與法律規範目的相違等語,難以令人信服;
更何況,即使最高法院所慮之情為真,亦屬立法制度設計是否完善之問題,法院並非立法者,不能自認為較諸立法者明智而代替立法者作出決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能否認為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未經立法決定而形諸法文,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原因多端,可能是因為完全或未完全履行戒癮治療義務,亦可能已完全履行戒癮治療義務,而因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未完成而遭撤銷,就是否以及如何程度履行戒癮治療義務,情形各有不同,若一概認為只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可認為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未區別個案間可能存在已否或部分履行戒癮義務之差別情況,顯然亦與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相悖,是上開決議意旨,殊難贊同。
㈣綜上所述,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因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非適法;
縱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可認為是排除觀察勒戒程序適用之特別規定,惟因被告前案所受附包含命完成戒癮治療在內之多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緩起訴處分,其經檢察官撤銷之理由亦非因被告未履行戒癮治療義務(而係未繳納公益金),故本院認並無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回復到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
本案被告雖然並非第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既然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復未明定必須是「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方得適用,故解釋上本案並非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在前揭所述醫療優先之立法原則並未變更之情況下,尤應解釋所謂「初犯」,包含未曾施用過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以及前雖曾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但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方符立法目的,故本案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方屬適法。
是檢察官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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