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7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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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支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支文與王振民為行政院新聞傳播處新聞發布科之同事,江支文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該科室辦公室內,因細故與王振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英文字典朝王振民丟擲,致王振民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1X2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王振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江支文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4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民、證人陳秀真、葉怡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8、12至17、40、41、47頁反面、48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湖國泰診所10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案件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出手丟擲字典傷害告訴人,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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