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729,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77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家銘於民國103年間6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服務顧客、看管店內商品財物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103年11月15日輪值該店大夜班時,於櫃檯抽屜內發現其他員工收取由該店管領持有仍待歸還、客人賴怡如消費後遺落之I-CASH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餘額新臺幣《下同》39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櫃檯工作之機會,於同日2時15分許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在該店消費購物而將卡片內餘額399元花罄。

二、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郭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I-CASH悠遊卡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104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偵卷》第8-10、13-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告訴人之I-CASH悠遊卡係其他值班店員發現之遺失物,依該店慣例放置在櫃檯抽屜由店家暫時保管以待將來發還,而被告係於值大夜班期間發現該卡後予以侵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陳明(偵卷第2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可見該物係被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本件應不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諭知被告後(本院卷第38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利用任職便利商店店員在櫃檯工作之機會,將告訴人遺留在店內、由店家保管持有待發還之I-CASH悠遊卡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該卡業經告訴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本院卷第39頁)並已賠償6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2頁),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行為時僅18歲,年紀甚輕、思慮淺薄,僅因貪圖小利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告訴人亦同意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9頁),本院斟酌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I-CASH悠遊卡後,於103年11月15日2時17分,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以該悠遊卡之小額自動扣費功能,假冒告訴人之身分刷卡購買店內香菸等物,使該便利商店誤以為係經告訴人本人授權持卡消費而扣款39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占悠遊卡後之消費行為,如係將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此核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並未再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且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故悠遊卡特約商店自無需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之必要,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任其消費之情事。

(三)查本案告訴人遺失之I-CASH悠遊卡並未結合信用卡功能,有該悠遊卡照片可憑(偵卷第14-15頁),故被告侵占該卡後,僅就卡片內之儲值金額(399元)以購物方式花用殆盡,當無使該便利商店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情形,被告持卡消費僅係就卡片本身價值而為處分,難認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屬業務侵占後再行處分該悠遊卡耗盡其餘額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