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76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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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查被告吳永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第3行:另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第5行:再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3頁背面筆錄)。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係竊盜行為之著手;

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0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有最高法院82年刑事庭第2次決議、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04年5月14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104年6月26日0時許,翻上告訴人住處1樓所設圍牆後翻入2樓陽臺後再進入告訴人住處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侵入上開告訴人黃榮墩住處後,在屋內尋找財物之際,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告訴人之妻發現制止,是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04年7月13日0時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前有多項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妨害風化、公共危險、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近1次係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分別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審竹簡字第3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嘉簡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簡上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壢檢字第12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於100年5月2日以99年審易字第8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審訴字第3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暨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於104年7月13日之竊盜犯行部分,已著手行竊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竊得被害人住處財物,即為被害人發現報警,而未得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廚師資格有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僅因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科刑及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利用被害人信賴委請其擔任義工,而熟悉被害人住處情況,藉深夜時間侵入告訴人住處,或以逾越牆垣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等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初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犯後雖承諾將歸還所行竊之物,但均未歸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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