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763,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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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筠翔與留全坤於民國103年6月1日下午4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毒茶茶坊內,因洽談事務發生口角,詎林筠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留全坤,並持內裝有液體之玻璃杯(容量約750毫升)砸向留全坤頭部,致留全坤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眩暈、輕微腦震盪、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裂傷大於15公分,0.6公分0.3公分0.3公分,5公分0.6公分0.6公分)、臉及頭皮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留全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林筠翔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得為證據。

又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137、158頁,本院卷㈡第20、32、33頁),核與事發當時在場者即另案被告方立力、侯紹榮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8、19、141、142、144、175頁。

又告訴人指訴方立力、侯紹榮與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577號、104年度偵字第330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78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中,附此敘明),並有告訴人在馬偕紀念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告訴人傷口清創及縫合後之照片,毒茶茶坊監視器擷取畫面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至63、83至89頁,本院卷㈡第15、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攻擊,方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告訴人起身推我並朝我揮拳,因我閃身而沒有被打到,告訴人再將放在茶坊桌上之玻璃杯敲破,作勢要刺我,我見狀嚇到後也順勢拿起桌上裝有水之750毫升玻璃杯朝告訴人頭部丟擲,因該玻璃杯砸到告訴人頭部後破裂,導致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

當時我與告訴人互相推擠、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0、11、137、15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且被告所為還擊,非僅單純為排除告訴人侵害所必要之反擊,而係於告訴人攻擊行為暫歇中斷之際,另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之攻擊傷害行為,揆依前揭說明,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係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同日先後所為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被告係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而頭部乃人體致命部位,且依告訴人傷口及傷勢程度判斷,顯見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云云。

惟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害或重傷被害人之犯意為斷;

而認定犯意,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查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隔著桌子拿硬物打我,導致我大量出血,不知道被告是嚇到還是怎樣,動作就突然暫停,我就趕快往外跑;

我是自己走出店外前往醫院急診室就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之1頁背面)。

參酌本件案發當時,毒茶茶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103年6月1日下午4時47分4秒,店內其他客人疑似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而轉頭朝告訴人及被告所在方向察看,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44秒至55秒,告訴人揹著背包出現在錄影畫面右下角,手摸著後腦勺,自行朝店門口走去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4至57、83、84頁)。

足認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遂以玻璃杯砸向告訴人頭部,因見告訴人受傷流血即停止攻擊行為。

而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倘被告於下手之初本有「殺害、殺死」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被告以硬物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受傷流血乃通常可預見之必然結果,實難想見被告會因告訴人流血即被「嚇到」而中斷其殺害告訴人之舉動,或於殺人目的實現前輕易罷手之理。

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報告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係自己步行離開茶坊就醫,且被告並無攔阻或追逐告訴人或續為攻擊告訴人之情事,是本件自難徒憑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及受有傷害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謂被告有殺人故意云云,實屬誤會,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案件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即遽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眩暈、輕微腦震盪、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裂傷大於15公分,0.6公分0.3公分0.3公分,5公分0.6公分0.6公分)、臉及頭皮多處挫傷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求得原諒,復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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