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76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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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功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功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功輝與龍記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2 ,下稱龍記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史明潔為朋友,因知龍記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乃於民國103 年11月底收受史明潔所交付由龍記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3 年12月9 日,並蓋有公司及負責人游峻復大小章之支票1 張,應允為龍記公司以票貼調現。

詎林功輝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103 年12月7 日將該支票交付予大亞花坊(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負責人陳美容,以清償其積欠陳美容之貨款,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

嗣因林功輝未依約交付票貼現金予龍記公司,並向史明潔謊稱該支票遺失,經游峻復將該支票掛失,而致陳美容提示遭拒,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林功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0頁),核與證人游峻復、史明潔及陳美容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12月1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所交付之支票以清償自己債務,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酌被害人龍記公司員工史明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予被告輕判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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