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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64號、第3214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102 年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悔改,利用其短暫寄居告訴人王之明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5前住處之際,於103 年11月28日19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址內告訴人所有之數位相機1 臺、支票1 張、緬甸玉50個、私章2 枚、郵局存摺1 本及皮夾內之身份證、悠遊卡、健保卡等物(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3,12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且翌日該大廈管理員將他人在該處1 樓廁所拾獲其身份證、悠遊卡、健保卡等物交付告訴人,始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之明之指訴、證人潘慧琦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秦文彬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沒有證據,沒有監視器,伊雖有打電話給伊認的姐姐,有提到玉,可是那是朋友叫伊幫他問的,後來又說不賣了,證人黃育德沒有看到伊拿玉出來,不能證明說伊提到的玉是告訴人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短暫寄居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5住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且被告亦坦承確有短暫寄居於告訴人前揭住處之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竊之物品有身分證、健保卡、老人悠遊卡、郵局存摺、提款卡及私章2 顆、數位相機1 台、緬甸玉50幾個、票面金額3,000 元之支票1張,除了緬甸玉放在衣櫥最下層的抽屜,其他物品是放在床舖旁的抽屜,當時有套房大門鑰匙的人是伊與被告,因為只有被告有鑰匙,且當日被告公休在伊家中,而伊上班,回家後東西就沒有了,所以伊提出告訴說是被告竊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且證人潘慧琦於警詢時證稱:伊開立票面金額3,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告知該支票被被告偷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525號偵查卷第7 頁),然證人潘慧琦所述僅係告訴人之轉述,已屬傳聞,且依告訴人及證人潘慧琦前揭之證述,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下手行竊,本件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既未經員警進行刑案現場勘察,又無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其他客觀證據補強其證明力,已難以告訴人所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黃育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告訴人及被告是同事,中午吃飯後,有聽到被告在講一通電話,電話內容是被告叫對方姐啊(臺語),叫對方過去被告那邊看一批玉。
後來隔日下班時,伊聽到告訴人失竊的事情,說被告把他的玉石、1 張支票、手機還是什麼的,說不少東西可能被被告偷走了,伊告訴告訴人有聽過被告的上開通話,很可能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背面),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開通話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予友人洽談玉品之交易,然而玉品之種類繁多,且取得之原因多端,亦可能因買賣、寄託、受贈等原因而持有,其理甚明,實難以此遽認被告電話中洽談之玉品即為告訴人遭竊之緬甸玉,則被告辯稱所持有之玉品係友人寄賣等語,非無可採。
㈣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柯鴻祺、童燃輝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證人柯鴻祺、童燃輝均未到案,是證人柯鴻祺、童燃輝之傳訊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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