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證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證宇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上午6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見張林姿宜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放皮夾1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3張金融卡),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張林姿宜察覺上開皮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姿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證宇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3 月15日上午6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並坐上告訴人張林姿宜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心臟不適而坐在該機車上,順手將檳榔盒或煙盒往該機車置物箱內丟,並沒有拿置物箱內之物品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3,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及3 張金融卡)放置於其機車前之置物箱,騎乘機車外出購物返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後,未將該皮夾取出,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翌(15)日發現皮夾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1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勘驗104年3月14日在案發地點斜對面設置之監視器光碟內容,結果發現:⒈畫面顯示時間:104年3月14日下午6時28分6秒至下午6時28分36秒,1名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手持某物之女子(即告訴人)從左側住家走出至某機車旁,告訴人伸手將某項物品放置在該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內後,將該機車騎走;
⒉畫面顯示時間:104年3月14日下午6時31分4秒至下午6時31分25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遠處騎來,並將機車停放在畫面左側路旁,停妥後,伸手拿取掛在該機車龍頭下方之塑膠袋後走進左側住家,有該監視器光碟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益證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虛妄,是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將其皮夾放置於其機車前之置物箱,騎乘機車外出,返家後未將該皮夾取出,仍置於機車置物箱,翌日發現不見乙情,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104 年3 月15日上午6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並坐上告訴人停置於該處之機車上,伸手至該機車前置物箱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且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104 年3 月15日在案發地點斜對面設置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發現: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10分1 秒至上午7 時10分39秒,1 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右手抱一白色物品、左手持手機之男子(即被告)自畫面遠處走來;
於104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10分39秒至上午7時12分20秒,被告行走經過畫面左側路邊之某臺機車(下稱甲車,經核擷取監視器畫面,可知係告訴人之機車)後,向右後方轉身回到甲車車尾處,再坐到甲車右邊之另一輛機車(下稱乙車)車上,並面對甲車,約20秒後,被告將手上之白色物品放在甲車後座座墊上,再以面向車尾之姿勢跨坐在甲車上,之後隨即改以側坐在甲車左側之姿勢側坐在甲車上,接著看似在看手機,並同時伸右手(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至甲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內拿取物品後,查看手上之物,再將該物品放置在腰間,之後隨即起身往畫面左側步行並離開畫面等節,有監視器光碟為憑,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第41至42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被告確有右手未拿物品而將右手伸至告訴人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內拿取物品後,查看手上之物,再將該物品放置在腰間,之後隨即起身離開之舉動,並綜合前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置於其機車前方置物箱之皮夾之行為。
㈣又上開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斜對面之監視器光碟,雖案發時間顯示為上午7 時10分至7 時12分許,惟另經警核對設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可知前開監視器畫面時間略有誤差,本案案發時間應為起訴書所載上午6時55分許,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8頁),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行走經過告訴人之機車後,始轉身走回告訴人機車旁,嗣坐到告訴人機車旁之另一機車,再換坐到告訴人之機車,且被告伸右手至告訴人機車之置物箱內拿取物品後,查看手上之物再將該物品放置在腰間,之後隨即起身離開等節,其肢體動作均與一般身體健康之人無異,並無四肢癱軟無力狀況,難認被告當時有何身體不適而坐在告訴人機車上休息之情形,且被告伸手至機車置物箱之動作係拿取物品而非丟棄空盒,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7,000 元,有被告所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