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強
馬維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104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自強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假髮壹頂、黑色眼鏡框壹副均沒收。
馬維新共同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假髮壹頂、黑色眼鏡框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3日17時47分許,在所搭乘之臺北聯營公車(204號公車)行經臺北市信義路3段近大安森林公園站處(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復興南路口」,業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徒手竊取同公車上之乘客王鈴華肩背皮包內之皮夾1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發卡銀行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5張(發卡銀行分別為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王鈴華旋即發覺遭竊並向公車司機反應,然楊自強仍乘公車靠站之際下車逃逸。
二、楊自強、馬維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1日18時58分許,在南京三民路口站一起搭乘臺北聯營公車(307號公車),欲伺機共同行竊。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楊自強、馬維新見乘客凌玉津上車,認有機可乘,於該公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附近時,由楊自強負責接近凌玉津並下手竊取凌玉津之財物,並由馬維新在旁把風並協助楊自強擋住凌玉津之動線,以利楊自強行竊。
楊自強於靠近凌玉津後,以所穿戴之圍巾掩飾手部動作,再徒手自凌玉津掛在左前臂上之手提包(起訴書誤載為肩背包包,應予更正)內竊取紅包2只(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0,500元;
起訴書就被竊物品贅載「信封袋1紙」,業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予以刪除)放入自己之褲袋中。
楊自強行竊得手後,與擋住凌玉津動線之馬維新以眼神示意,2人旋於該公車靠站(中山市場站)時下車離去。
嗣凌玉津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凌玉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楊自強、馬維新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自強對其於104年1月3日17時47分許,在所搭乘之204號公車行經臺北市信義路3段近大安森林公園站之處,徒手竊取同公車上之乘客即被害人王鈴華隨身肩背皮包內之皮夾1個、現金約28,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發卡銀行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5張(發卡銀行分別為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
復於104年3月11日19時15分許,在307號公車上徒手竊取告訴人凌玉津手提包內之紅包2只(分別裝有現金5,000元、10,500元)等情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卷第92反面、104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第38頁;
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51頁反面),且據證人王鈴華、凌玉津、潘文濱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並有204號公車及道路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307號公車上之監視錄影光碟、本院10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第11頁正反面及光碟片存放袋、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及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85頁至第107頁),勘認為真。
二、訊據被告馬維新對其於104年3月11日18時58分許,戴著假髮及無鏡片之黑色眼鏡框搭乘307號公車行經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當時被告楊自強亦搭乘該班公車,其與被告楊自強為朋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4年3月11日在南京東路上車時,有看到被告楊自強也要上車,伊在車外有與被告楊自強講話,只有講幾句話,上了車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楊自強講話,到伊下車為止,伊都沒有與被告楊自強交談,伊不知道被告楊自強在哪裡下車;
伊當日會戴假髮是因為頭上有毛囊性組織炎,戴無鏡片之眼鏡框是為了去配老花眼鏡片,伊不知道被告楊自強有偷東西,伊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馬維新於104年3月11日18時58分許,戴著假髮及無鏡片之黑色眼鏡框在南京三民路口站搭乘307號公車,嗣行經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當時被告楊自強亦搭乘該班公車,其與被告楊自強為朋友等情,業據被告馬維新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經證人凌玉津、潘文濱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復有307號公車上之監視錄影光碟、本院10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85頁至第107頁),另有被告馬維新所戴之假髮扣案足憑,堪認為真。
㈡被告馬維新固辯稱伊於上車後即未再與被告楊自強交談,亦不知被告楊自強在哪裡下車,伊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告馬維新與被告楊自強於104年3月11日18時58分許在同一站(按即南京三民路口站)搭上307號公車,2人先後上車後,即坐在相鄰座位並有狀似交談之情形,隨後被告馬維新離開原本之座位,改坐在車尾之位置,約3分鐘後,被告馬維新又走到被告楊自強身旁之鄰座坐下並開始與被告楊自強交談,約10分鐘後,告訴人凌玉津上車,近1分鐘後,被告楊自強即離開座位穿過人群朝告訴人凌玉津之方向走,被告楊自強靠近告訴人凌玉津身旁後,以長圍巾蓋住告訴人凌玉津掛在左前臂上之手提包,在該條長圍巾之掩護下,以左手伸向告訴人凌玉津手提包並竊取物品,告訴人凌玉津手提包內之紅色物品(按應為告訴人凌玉津所述之紅包)因此被提拉而露出,被告楊自強低頭看著露出手提包之物品,又再以左手竊取該等物品並放入自己之褲袋中,旋即開始往車頭移動,被告馬維新亦離開座位並移動至告訴人凌玉津右手後方之走道中間,此時被告馬維新面向告訴人凌玉津方向,且左右張望,並於走到告訴人凌玉津後方時低頭看向告訴人凌玉津手提包,之後被告馬維新便站在告訴人凌玉津右手後方之走道中間,並轉身背對告訴人凌玉津(此時被告楊自強站在前車門之位置),告訴人凌玉津旋欲往車尾方向走,但因被告馬維新側身站在走道中間,告訴人凌玉津被擋住而無法前進,嗣疑因告訴人凌玉津有說話,被告馬維新背後另一名乘客(簡稱乘客甲)看向告訴人凌玉津,後又轉頭看向車尾方向,被告馬維新亦看了告訴人凌玉津一眼,然旋即別過頭去不看告訴人凌玉津,且仍站在原處未讓出走道空間,數秒後,告訴人凌玉津似是向乘客甲說話並以手勢示意請乘客甲讓出空間,乘客甲及站在其旁邊之另一名乘客看向告訴人凌玉津後,即往車頭方向挪動,讓出一些空間讓告訴人凌玉津可從被告馬維新身後之走道空隙通過而往車尾方向移動,而告訴人凌玉津遭被告馬維新擋住的期間裡,被告馬維新不時看向被告楊自強所在的方向,被告楊自強也回頭看向被告馬維新所在的方向,約1分鐘後,公車到站停靠開門,被告楊自強自前門下車,數秒後,被告馬維新亦自前門下車等情,有上開307號公車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10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考。
是被告馬維新辯稱伊自上車後即未再與被告楊自強交談,亦不知被告楊自強在何站下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則被告馬維新是否確無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當屬有疑。
再由上開監視錄影可知,被告馬維新與被告楊自強在南京三民路口站搭乘307號公車後,在車上有相鄰而座並持續交談之情形,直到告訴人凌玉津上車後,被告楊自強方離開座位並移動至告訴人凌玉津身旁,並伺機下手行竊,而在被告楊自強靠近告訴人凌玉津並開始行竊後,被告馬維新旋即離開座位並移動至告訴人凌玉津右後方處,且有四處張望並低頭看告訴人凌玉津手提包之情形,之後即站在走道中不動,在告訴人凌玉津欲通過走道但遭被告馬維新擋住時,被告馬維新實已注意到告訴人凌玉津,卻旋即別過頭去,且仍站在原處未讓路,形成告訴人凌玉津被困在原處之情況,此期間被告2人不時看向對方所在之方向,且約於1分鐘後即在同1站下車,可認被告馬維新知悉被告楊自強之行竊意圖及動向,並有配合被告楊自強竊盜犯行之把風與包夾告訴人凌玉津之行為,從而,被告馬維新辯稱伊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又證人即告訴人凌玉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有人(按即被告楊自強)擠其,其就覺得那邊很擠,因而想要走到車子中間去,結果有一個擋其路的人(按即被告馬維新),其向該人說「請借我過」,說了3次,旁邊兩位年輕人聽到其一直說「請借我過」,就回頭看其,那個擋路的人無動於衷,而且打扮怪怪的,就是感覺打扮不太自然,當時其有看見擠其的人與擋路的人互相瞄眼做暗號,其當時就覺得很奇怪,但還不知道遭竊,是返家後發現包包內裝有現金之信封跑到比較上方的位置,而另2只裝有現金之紅包(分別裝有10,500元、5,000元)不見了,並想起在公車上遭推擠及擋路之情形,故覺得是推擠及擋路的人一起偷了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核與上開監視錄影所示情形,所述應為可信。
綜據上情,被告馬維新與被告楊自強確有共同竊取告訴人凌玉津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為認定。
㈢據上,被告楊自強於104年1月3日在所搭乘之204號公車上竊取被害人王鈴華之前揭財物,被告楊自強、馬維新2人另於104年3月11日,共同在所搭乘之307號公車上竊取告訴人凌玉津之前揭財物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於104年12月8日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楊自強於104年1月3日及104年3月11日所為2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差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楊自強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馬維新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選擇於公車上隨機選取目標下手行竊之方式,達致獲取財物之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不可取,且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仍不悔改,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楊自強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被告馬維新則始終否認,態度惡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假髮1頂及黑色眼鏡框1副均為被告馬維新所有,且為其於案發時所配戴等情,業據被告馬維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馬維新雖辯稱戴假髮係因其有毛囊性組織炎、戴無鏡片之眼鏡框係因要去配老花眼鏡片云云,惟被告馬維新就其所謂因罹患毛囊性組織炎故須戴假髮乙節,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此情亦難認與一般常識相符,是難為採信;
又被告馬維新於警詢時辯稱戴無鏡片之黑色眼鏡框係為了防小人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係因要去配老花眼鏡片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其供述前後不一,顯難採信。
而被告馬維新於案發時配戴假髮及黑色眼鏡框,與其原本相貌有明顯差異,足使人較難辨識其原本相貌而難以指認查緝,是上開假髮1頂及黑色眼鏡框1副應均為被告馬維新為本案犯行時,為易容而使用,而屬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黑色帽子1頂及綠色塑膠袋1只,經被告楊自強供陳均為其所有,惟辯稱:伊平常就有戴帽子,並非為了犯案才戴帽子,亦記不起來案發時是否係戴此頂帽子,而上開塑膠袋之用途係盛裝所購買之物品,伊並非以此塑膠袋作為掩飾而犯案,亦未以此塑膠袋盛裝本案所得之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查扣案帽子為鴨舌帽,並無特別遮蔽容貌之設計,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可能配戴之物,尚難認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無證據可證上開塑膠袋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