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原名陳高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362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226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勝原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Noway 包膜店,從事手機殼販售及手機貼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與Noway 包膜店同址之手錶店內,趁該店店員曾煒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煒婷所有置放於店內桌上之手機(廠牌HTC 、型號M 8 ),得手後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代價轉賣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32室,負責人為侯建甫之百分百行動通訊行;
㈡另於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許,利用其從事手機貼模業務而持有黃嘉玲所有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NOTE4 ),侵占該手機入己,並以4 千元代價轉賣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50室,負責人為黃士豪之米魯通數位通訊行。
嗣經曾煒婷、黃嘉玲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宥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曾煒婷、黃嘉玲、證人侯建甫、黃士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14、19、23、29、3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不服上訴,嗣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固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手機並轉賣獲利4 千元,惟此犯罪所得尚輕,且被告已將該手機及轉賣金額分別返還被害人黃嘉玲及米魯通數位通訊行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並經證人黃士豪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已獲相當之回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如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科以業務侵占罪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之刑,猶嫌過重,顯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有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被害人均取回手機,併賠償各通訊行之損失,暨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國中畢業(見本院㈡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