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博鏞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區松德路161號22樓之1「百承整
- 二、案經邱仲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博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
- 二、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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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鏞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博鏞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區松德路161號22樓之1「百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股東,因不滿邱仲慶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後,又反悔要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8時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進入臉書社群網站,以「Allen Huang」名義,發表「邱仲慶先生,你好樣的…我會用盡我能的方法,讓他活不下去」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等文字,恐嚇邱仲慶,致邱仲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仲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博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仲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偵10944卷第8至9頁,104發查801卷第7至8頁),復有被告之臉書資料在卷可稽(見104他1848卷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加深思熟慮,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地,進入臉書社群網站,以「Allen Huang」名義,發表「背骨…就背骨嘛」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在上開租屋處,進入臉書社群網站,以「Allen Huang」名義,發表「邱仲慶先生,沒錯就是你邱仲慶先生,請你不要再躲避…,別再當個媽寶,像個爺們站出來說清楚吧,我等你」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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