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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龍係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之員工,接受新和公司指派進駐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麗景天廈大廈」(下稱麗景大廈)擔任管理員,為從事保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麗景大廈之警衛室內,操作該大樓地下室之鐵捲門之起降時,本應注意地下室進出車輛、人員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操作降下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適有該大樓住戶告訴人張易均自地下停車場內騎車欲外出而行經該處,而遭下降中之鐵捲門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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