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90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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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振瑋於民國104年7月8日凌晨3時10分,見王世勇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小房間,僅以鐵線纏繞門勾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解開鐵線侵入後,竊取王世勇所有家庭用電風扇1台、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沈振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12日凌晨3時40分,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無人居住之倉庫,以同法進入小房間內後,將吸塵器、護貝機及湯鍋各1個自倉庫內搬至倉庫外,於尚未離去之際即為王世勇發現而未遂,並報警到場後查獲。

經沈振瑋自願同意搜索後,於104年7月12日上午5時30分,在沈振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起出上開遭竊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振瑋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裝潢業,於下班後前往上開處所,係為尋找有無可以回收再利用之物,該處自外觀實難以辨認為私人倉庫,伊係在倉庫外地上撿到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並未拿走電風扇,亦未進入小房間,亦未將吸塵器、護貝機及湯鍋自倉庫內搬到倉庫外,伊第1次未見到屋主,第2次遇到屋主,屋主問伊上次是否有來,伊即承認並同意歸還拿取之物等語。

惟查:

(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無人居住之倉庫,由證人王世勇以塑膠帆布、鐵架及簡易木架圍住,其內之小房間,可穿越外面之帆布進入,小房間之門未加鎖,但以鐵線纏繞門栓,為證人王世勇置放私人物品所用;

證人王世勇於104年7月8日凌晨3時10分,自5、6公尺遠之窗戶聽到倉庫發出聲響,自住家跑出去看,看到被告準備騎車跑走,看到當時機車腳踏板上有電風扇,還有一些工具,因其發現竊嫌將小房間之鐵線纏回去,猜測竊嫌還會再來。

其於104年7月12日凌晨3時40分,伊自窗戶聽到手機聲響後,自房間窗戶探出頭看,看到曾經看過之機車車號,車鑰匙還插著,斯時被告正拿著手電筒查看,其請其妻報警並將車鑰匙拔下,因天色太暗,自派出所回家後才知其所有之吸塵器、護貝機、湯鍋被被告自小房間內搬出,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照片,除第二次被偷後加上鎖頭外,其他都與第一次被竊前情況相同等情,業據證人王世勇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

再依證人王世勇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照片3張(偵卷第40頁),牆壁上以黑漆噴有「私人土地」字樣,小房間以木色木門、牆壁構成,倉庫正面則有帆布、鐵架等圍住,此狀態與警獲報於104年7月12日到場處理時之現狀相同一節,復經證人即到場員警曾一凡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反面)。

本案倉庫外既有以帆布、鐵架等圍住,且小房間又有以鐵絲纏繞門栓,縱牆壁上文字可能因天色昏暗無從識別,但外觀上已足使人辨識此為他人所管領之地域,被告辯稱上開處所自外觀無法辨識為私人倉庫等語,尚難採信。

被告於104年7月8日凌晨3時10分解開鐵線進入小房間內,竊取電風扇、螺絲起子、老虎鉗後,並於離去時為被害人王世勇目擊機車之部分車牌號碼000○情(偵卷第39頁),與被告於警詢自承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屬相符(偵卷第7頁反面)。

再於被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又扣得被害人王世勇所遭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等情,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4至18頁),是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8日凌晨3時10分在上開處所竊取王世勇所有之電風扇1部、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等情,應堪認定。

而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凌晨3時40分又至上開處所,將王世勇所有之吸塵器、護貝機、湯鍋自小房間搬出至外面地上,尚未搬上機車,惟為王世勇當場發現報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王世勇於偵查中指述如上(偵卷第39頁),被告因此於同日上午4時20分遭警逮捕一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12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尚未將上開竊取之物置於己力管領之下,而可排除他人管領之狀態,要屬竊盜未遂,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進入倉庫內小房間竊取上開遭竊物品等語,惟前揭遭竊物品原均置放在小房間內一情,為被害人即證人王世勇結證如上,而小房間內之家具、家電均可以使用,並非破銅爛鐵,復據被害人指陳明確,是被告辯稱至上開處所撿拾廢棄物回收一節,即非可採。

參以縱如被告所述其從事裝潢業,但何有於凌晨3時前後前往他處撿拾可供回收再利用之物之必要?又依被害人王世勇所指,2次失竊之物中,電風扇、護貝機、湯鍋均與裝潢業所用之物無甚關係,而螺絲起子、老虎鉗為每日必須使用之工具,又何以必須凌晨至他處所撿拾方能取得?被告之辯解非但與被害人兼證人王世勇所陳不符,亦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相當危害,危害社會秩序不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矯卸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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