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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如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徐大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如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孫如萱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與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下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浩」之男子,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智浩」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
「張智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以之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載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廖穎毅、謝文娥、李意欣、吳玲瑤、陳嘉凱、吳媺婷、張珮郡、羅允廷(下稱廖穎毅等8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各被害人具體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廖穎毅等8人之證述、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交易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宅急便寄送及LINE通訊軟體方式,交付其所有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予「張智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張智浩」,經「張智浩」向伊表示因有業外收入怕被老闆發現,需向伊借用帳戶匯款云云,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遂不疑有他而出借本案2帳戶供「張智浩」使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以宅急便寄送金融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本案2帳戶予「張智浩」使用,而「張智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廖穎毅等8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2帳戶予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並經廖穎毅等8人證述明確,復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等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㈡惟按「出借帳戶予他人」並非法律上所規範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出借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社會常情,就雙方當事人之關係、借用原因等節綜合評價而為判斷,尚難徒憑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即遽認出借帳戶者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於偵審時均辯稱: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自稱「張智浩」之人,對方說伊長得很老實,很喜歡伊,要求跟伊交朋友,伊因平時較少朋友,想說多認識一個朋友也好,過幾天「張智浩」跟伊說有朋友要還錢給他,但他在別的地方有賺外快,怕被公司查帳發現,想跟伊借帳戶使用,伊想幫助朋友,所以沒想那麼多就把上開2個帳戶借「張智浩」使用,伊也是被「張智浩」騙了等語,經查,被告自7歲起即經鑑定具重度聽障,有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6頁),而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確因聽障之故,言語、反應及溝通表達能力均顯著低落,認知及智識程度亦較同齡之人為差,時有詞不達意及答非所問之情形,並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徐大芬到庭陳稱:被告自幼因病失聰,吸收資訊及表達能力較弱,生性自卑而自閉,經常被騙,因平常較少朋友,渴望友情,所以網路上經陌生人噓寒問暖,就當對方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84頁),堪認被告確因聽障之故而影響日常人際交往及行為判斷能力,是其上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基於錯誤之友誼信任而出借本案2帳戶予「張智浩」使用,尚難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另供稱:伊也知道不可隨便將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且若該帳戶內還有錢就不會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此雖可認被告就金融帳戶之管理仍具基本認知,惟此等認知與其所辯係為幫助「張智浩」供友人還款始出借帳戶等語並無矛盾,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行騙使用,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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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被害人│ 金額 │ 詐欺手法 │ 匯入帳戶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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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廖穎毅│29,989元 │佯稱係旅遊網員工,│於同日晚間8時 │
│ │11日晚間│ │ │因訂房系統出現問題│41分,在新竹市│
│ │7時19分 │ │ │,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光復路2段101號│
│ │ │ │ │,須持提款卡至ATM │清華大學內郵局│
│ │ │ │ │前操作更正為由 │提款機,匯款至│
│ │ │ │ │ │被告合作金庫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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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謝文娥│1元 │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在臺北市市民大│
│ │11日晚間│ │ │人員,因購物時誤設│道4段100號合作│
│ │8時45分 │ │ │為分期付款,須持提│金庫銀行之自動│
│ │ │ │ │款卡至ATM操作更正 │櫃員機,匯款至│
│ │ │ │ │為由 │被告合作金庫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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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李意欣│3,0004元 │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 │
│ │11日晚間│ │ │人員,因作業疏失設│20分許,在屏東│
│ │8時56分 │ │ │定為分期付款,須持│市○○路000號 │
│ │ │ │ │提款卡至ATM操作更 │統一超商之自動│
│ │ │ │ │正為由 │櫃員機,匯款至│
│ │ │ │ │ │被告合作金庫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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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吳玲瑤│29,980元、│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 │
│ │11日下午│ │5,010元 │人員,因其在網站購│39分、43分許,│
│ │4時53分 │ │ │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 │須持提款卡至ATM操 │忠孝路3段16號 │
│ │ │ │ │作更正為由 │聯邦銀行之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至│
│ │ │ │ │ │被告合作金庫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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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月│陳嘉凱│29,989元 │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於同日晚間10時│
│ │11日晚間│ │ │人員,因其在網站購│1分,在高雄市 │
│ │9時許 │ │ │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路竹區高苑科大│
│ │ │ │ │須持提款卡至ATM操 │之自動櫃員機,│
│ │ │ │ │作更正為由 │匯款至被告臺灣│
│ │ │ │ │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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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5月│吳媺婷│15,000元 │在網站購買商品,已│於同日晚間10時│
│ │11日晚間│ │ │匯款,惟仍未收到商│11分,在新竹市│
│ │9時許 │ │ │品 │東區民權路187 │
│ │ │ │ │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被告臺灣│
│ │ │ │ │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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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月│張珮郡│29,987元 │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於同日晚間10時│
│ │11日晚間│ │ │人員,因其在網站購│26分,在南投市│
│ │9時1分 │ │ │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南陽路476號統 │
│ │ │ │ │須持提款卡至ATM操 │一便利商店之自│
│ │ │ │ │作更正為由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至被告臺灣銀行│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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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5月│羅允廷│6,000元 │在網站購買商品,已│於同日晚間11時│
│ │11日晚間│ │ │匯款,惟仍未收到商│19分,在高雄市│
│ │11時14分│ │ │品 │左營區富民路11│
│ │ │ │ │ │4號住處,以網 │
│ │ │ │ │ │路銀行方式,匯│
│ │ │ │ │ │款至被告臺灣銀│
│ │ │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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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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