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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賓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清粥小菜店,而告訴人洪○基為該店比鄰之居民,於民國104年3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告訴人因該店油煙問題,遂至上址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門前,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並有拉扯及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眉中2.5公分、左眉1公分撕裂傷及左眉上4乘2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洪○基告訴被告王文賓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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