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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262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偉傑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1樓,前因公寓事務,與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1樓之鄰居呂廣賢,素有嫌隙。
謝偉傑於104 年6 月28日上午5 時許,至呂廣賢住處按門鈴,向前來應門之呂廣賢父親黃清華稱:其家人失蹤,其家人何在?希望黃清華一家人能幫忙尋找其家人等語,黃清華不堪其擾便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謝偉傑思及與呂廣賢間前隙,又因呂廣賢持手機對其攝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前,向呂廣賢恫稱:「沒關係,我就去關,出來我會殺人,我會殺死你」之加害生命、身體言語,使呂廣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偉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廣賢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側錄影片光碟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不認該行為可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行為當時,伊喝蠻多酒,無法控制言行等語。
然此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卸於罪責之成立,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前隙與影片拍攝衝突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產生高度心理威脅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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