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990,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人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47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人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人豪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古澺發生口角爭執,竟在告訴人面前以安全帽丟擲及揚言要讓其好看、要小心一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古澺、黃水及黃學甲之證詞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曾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將安全帽丟在地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將安全帽向告訴人丟擲,亦未向告訴人恫稱要其好看、小心一點,伊絕未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丟擲安全帽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據證人古澺、黃水及黃學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證人古澺固於警詢中指稱:當天伊在上開時、地看伊之手機,被告就突然衝過來並說「拍三小」,並用安全帽丟伊,且對伊說要「要你好看」等語(見偵字2598號卷第7頁),惟其於偵訊中則係證述:被告當天對伊說你看什麼、在拍什麼,還用安全帽丟向伊,伊有閃開,後來走向伊說要打伊等語(見偵字2598號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被告在丟完安全帽後,有對伊說「我會給你好看」(台語),還有說「你給我試試看」(台語),有講說要伊小心一點,而被告說要伊小心一點這句話也是差不多在被告丟完安全帽之後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見證人古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究對其恫稱哪些話語之本案重要情節所為證述已明顯前後不一,是被告是否確實曾對證人古澺稱要其好看、小心一點等語乙節,已屬有疑。

再參諸證人黃學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土地公廟香爐那邊掃地,告訴人就走下階梯到洗車廠那邊,伊看到告訴人在看手機,被告就說你為什麼要對我照相,告訴人就說我在看LINE,我沒有在照相,後來被告就很生氣,拿安全帽往地上丟,並用三字經罵告訴人,說你們募款的錢都在騙人,說要蓋廟都沒有蓋廟,告訴人就說我們不是要蓋廟,是要買土地而已,兩個就對罵了,之後告訴人說要找警察,被告說要找就找我不怕,說你給我小心等語(見偵字2598號卷第77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安全帽丟證人古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證人黃水於偵查中則係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椅子上,看到被告拿安全帽,被告拿安全帽應該是要嚇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說要叫警察來,被告說他不怕,因為警察都認識,後來之情形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字2598號卷第7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伊看到被告丟安全帽,伊看到安全帽是要丟人,但最後丟到地上,且被告有說「你在看三小」(台語)、「要給你難看」(台語)、「你給我試試看,要給你難看」(台語)等語,將證人古澺、黃學甲、黃水之上開證述內容勾稽以觀,可知證人黃學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曾對證人古澺恫稱要其好看或被告以安全帽向證人古澺丟擲等語,而證人黃水於偵查中亦未證稱其聽聞被告對古澺說要證人古澺好看、小心一點,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證稱被告確曾向證人古澺稱「你在看三小」(台語)、「要給你難看」(台語)、「你給我試試看,要給你難看」等語,是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已明顯齟齬,且證人黃水之證述亦前後不一致,而證人古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已殊值商榷,業如上述,故上開3位證人所為之前開證詞均不足以相互補強,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古澺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學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曾證稱被告有對證人古澺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惟細繹綜觀證人古澺之證詞,可知其於警詢、偵查均未曾提及過被告曾對其恫稱要其小心一點等語,但此為被告對其恐嚇之重要內容,倘被告確實曾言此內容,證人古澺豈會對此略而不提,而係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證述,反觀證人黃學甲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卻先於證人古澺於偵查時即已提及此事,是證人古澺、黃學甲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在證人古澺之指訴前後有重大歧異,且與其他證人黃水、黃學甲之證言均明顯齟齬,無從相互補強,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