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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周東明明知「你愛的不是我」、「愛的小路」、「水中煙」、「叫阮的名」、「選擇」、「男人情女人心」、「繁華攏是夢」、「愛與哀愁」、「傷心酒店」、「愫」等10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係專屬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起訴書誤載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應予更正)所有,竟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1 樓「寄情軒」店內,提供上開音樂著作予不特定人得以點唱而違法公開演出,嗣103 年4 月29日,為告訴人派員至上址蒐證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 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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