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翁境鴻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
-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其於雅虎超級商城網站
- 三、經查:
-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其於前開網站所申設之「鴻墨
-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購入一節,復據被告供
-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商標圖樣非著名商標
- ㈣、被告辯稱:並未在網路商店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香
- ㈤、被告復辯謂: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3所示之行動
-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侵害告訴人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
-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業如前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除在上開「鴻墨水耗材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經查:
-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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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境鴻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境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境鴻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日本商不二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不二家公司)、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歐柔寇公司)、韓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電子公司)、美國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美國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電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件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
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1 月」,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下午3 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以行動電話保護套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元間之價格、行動電源200 至300 元間之價格不詳之價格、耳機50至100 元間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之成年賣家,接續購入分別印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數量不詳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行動電源、耳機等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並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已未對外營業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做為倉庫,將該等商品置放在該店內,復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超級商城網站(http://tw.mall.yahoo.com/?hpp= path),在其於前開網站所申設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上,以進價加計四成之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並在上開網路商店頁面陳列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購買,並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方式販售侵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約10件與不特定之消費者。
嗣因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人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刊登並陳列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有異,遂佯為買家予以點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件(扣案),並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其餘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翁境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其於雅虎超級商城網站申設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無實體商店網頁,以進貨加計四成之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並在上開網路商店頁面陳列該等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購買,並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網路商店販售印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與不特定消費者;
且警方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除有在網路商店陳列販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商品外,其餘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未在網路商店陳列販售,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上之「Candies」字樣為商標,該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我以為只是糖果複數之英文字寫法;
雖有於網路商店刊登販賣香水瓶造型的行動電話保護套,但上面並沒有顯示出香奈兒公司的商標,並沒有陳列侵害香奈兒公司商標權的商品;
因為因為之前曾經有違反商標法的情形,我有特別小心,但因為大陸生產出的產品,與臺灣要刊登販賣有時間差,為了加快進貨的時間,所以採用先進貨再檢查,為了要更快,網路商店上所刊登之商品照片,就直接上淘寶網去取得那邊有刊登的新產品照片,然後再進貨,香水造型的手機殼,我有先問這個有無牌子,對方回我沒有牌子,我才刊登的,等到我實際進貨才發現有附表二編號1、2及4至7所載這些香奈兒手機殼等牌子,我就沒有販賣,沒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其於前開網站所申設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上,以進價加計四成之價格之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及香水造型瓶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並在上開網路商店頁面陳列商品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購買,並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方式販售侵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約10件與不特定之消費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4 偵9174卷第92至98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
嗣因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人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刊登並陳列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有異,遂佯為買家予以點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 件,並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報警處理後,警方遂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其餘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學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劉順發、黃泳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有上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交易紀錄列印資料、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蒐證購買所得行動電話保護套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71至8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購入一節,復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依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顯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上分別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確屬仿冒香奈兒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商品之商品;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所使用之圖樣與真品不符,包裝盒背面所使用之日文文字與真品不符,非不二家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為仿冒品;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含蒐證所得之物),與正品顏色不符,且其中法國香水系列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背殼為正品公司所未生產之顏色,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確認為仿品;
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行動電源,因蘋果公司從未製造與販售該款行動電話背蓋保護殼,亦未製造生產行動電源,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耳機,並非節拍公司製造之耳機款式,所使用之包裝亦與節拍公司前經使用者不同,查獲商品之產品及包裝品質低劣,確認均屬仿冒品等情,有理律法律事務函檢附委任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鑑識證明、鑑價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授權代理證書、商標註冊證、授權書、授權聲明、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檢附聲明書、委任書、商標註冊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2至43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8頁、第60至70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5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購入而持有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商標圖樣非著名商標,陳列、販售時以為是糖果複數之英文單字,不知係他人之商標云云。
惟觀諸卷附由被告刊登陳列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網頁列印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保護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68至70頁,同上偵卷第30頁、第53至54頁)可知,其上登載:「iPHONE64.7 吋CANDIES 馬卡龍香水瓶」之訊息,並在網頁上陳列如附表一編號4 之商標圖樣;
且「CANDIES 」之文字,亦係在該行動電話保護套背殼明顯位置,字體亦較其餘文字為大,行動電話保護套之外包裝亦標明如附表一編號4 之商標圖樣,衡諸一般理性正常人,一望即可知悉該等文字係表彰該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要與一般英文字有別。
參以,被告係從事行動電話相關配件之業者,且其前亦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就行動電話相關配件商品之商標辨識能力亦應較常人為高,要無從推諉不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商品上所標示之「CANDIES 」圖樣,係他人註冊之商標。
況依卷附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交易紀錄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上亦明確記載商品名稱為「CANDIES 」馬卡龍香水瓶手機殼等語,益徵被告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該等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甚明。
其謂不知如附表一編號3、4 所載之圖樣為他人註冊之商樣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辯稱:並未在網路商店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香奈兒公司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云云。
然其亦自承:確有在網路商店中刊登販售香水造型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等語,且觀諸卷附之「鴻墨墨水耗材專賣店」網頁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照片,可看出被告所陳列、刊登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背殼上明確印有「CHANEL」、「No5 」等字樣;
核與警方在其上開倉庫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行動電話保護套款式相符,其謂並未陳列販售云云,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謂: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有陳列、販售外,其餘扣案物均沒有販售等語。
惟被告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無實體店面除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外,亦有陳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業如前述,其謂僅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一節,已無足採。
況依卷附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網路無實體店面,除販售行動電話保護套外,亦陳列販售有關行動電源、手機周邊配件,且員警於103年12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在店內貨物架或未封箱之箱子內所查扣等情,亦據證人劉順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帶隊去執行搜索的,印象中搜索現場是開架式的擺設,店面兩邊有貨物架,扣案的商品有些是在貨物架上查扣的,有的則是在貨物架上的箱子內查扣的,這些箱子都沒有彌封,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證人黃泳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103年12月2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搜索,我們查扣的東西大部分都是在貨物架上查扣的,我是先看到這些商品陳列在貨物架上,然後才拍照的(指104偵9174卷第26至29頁現場照片),並予以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衡諸常情,果如被告所言,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物除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有陳列販售外,其餘扣案物均未販售,該等未予販售之扣案物,理應另行封存置放,以避免與其餘商品混淆,且亦應明確標示該等商品為非銷售之商品,惟其竟捨此不為,將該等商品與其餘銷售之商品併同擺放在貨物架上,更有甚者,更分門別類予以擺放,並標明商品名稱及品名,其謂該等商品並未販售一節,要與常理有違。
參以,證人即被告胞妹翁禎佑於警詢時亦已明確供陳:我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自100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工作,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是被告從大陸購入,要在奇摩商城(店名: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上販售等語(見104偵9174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甚明。
其謂並無販賣該等商品之故意及行為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予以購入而持有,並在其所經營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商店陳列販售之,並於上開期間內,販售約10件侵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與不特定人,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販售該等商品與不特定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接續販賣侵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約10件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標權利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在上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無實體店面陳列販售之地點,惟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且明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仍貪圖小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販賣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知警惕,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猶不知悔改,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本件被告實際販售與不特定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僅10件,獲利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除在上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之網路無實體店面陳列、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外,亦同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鴻墨水耗材專賣店」之實體店面陳列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認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確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所查扣,此固據被告供承、證人劉順發、黃泳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惟被告供承:只有在網路商店販售,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僅係倉庫,並未對外營業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103 年1 月至104年6 月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上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所申領之上開期間統一發票,其中103 年1 、2 月發票共2 本,編號分別為ZA00000000至00000000、ZG00 000000 至00000000號,除編號ZA00000000至00000000、ZG00 000000 號之發票已開立使用外,其餘發票均空白未使用;
同年3 、4 月發票共2 本,編號分別為ZV00000000至00000000、AB00000000至00000000號,除編號ZV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發票已開立使用,以及編號ZV00000000號作廢外,其餘均為空白未經使用之發票;
同年5 、6 月發票共2 本,編號分別為AQ00000000至00000000、AW00000000至00000000號,除AQ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開立使用,以及AQ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廢外,其餘均為空白未經使用之發票;
同年7 、8 月發票共2 本,編號分別為BK00000000至00000000、BR00000000至00000000號,除BK00000000至00000000號已開立使用,以及BK 00000000 號作廢外,其餘均為空白未使用之發票;
同年9 、10月之發票共2本,編號分別為CE00000000至00000000、CL 00000000 至00000000號,除CE00000000至00000000號已開立使用外,其餘均為空白未使用之發票;
同年11、12月之發票共2 本,編號分別為CZ00000000至00000000、DF00000000至00000000號,除CZ00000000至00000000已開立使用外,其餘均為空白未使用之發票;
104 年1 、2 月之發票共2 本,編號分別為NN00000000至00000000、NU00000000至00000000號,除NN00000000至00000000號已開立使用外,其餘均為空白未使用之發票;
104 年3 、4 月之發票共2 本,編號分別為PG 00000000至00000000、PN00000000至00000000號,除PG00000000至00000000號已開立使用外,其餘均為空白未使用之發票;
104年5 、6 月之發票共2 本,編號分別為QA00000000至000000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QG00000000至00000000號,除QA00000000至00000000號已開立使用外,其餘均為空白未使用之發票;
又上開已開立使用之發票,除ZA00000000號之買受人為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E00000000號之買受人為鴻墨企業有限公司、NN00000000號及PG00000000號之買受人為鴻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ZG00000000號之買受人為未記載外,其餘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已開立使用之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8至28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店面確有對外營業,其所申領之發票應有大量使用之情事,且買受人亦應為不特定之人,惟其所申領之發票本,僅有少數已開立使用,且買受人亦以雅虎公司為大宗,由此足認被告供稱:上開店面未實際營業,僅為倉庫使用一節,應非虛妄,堪以採憑。
參以,證人翁禎佑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扣案之商品是在奇摩商城(店名:鴻墨水耗材專賣店)網路上販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
且證人黃泳健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本件是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之商標權利人來檢舉說發現網路上有一家商店名稱「鴻墨水」的商店,在販售侵害他們商標權的東西,我就上網偵查,印象中確實有發現鴻墨水這家店在網路上有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足徵本件被告陳列、販售扣案如附表二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地點,應僅有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之網路無實體商店,並未在上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實體店面陳列、販售甚明。
⒉又證人劉順發、黃泳健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我們到店內執行搜索時,店是開著的,一般人都可以開門進去,當時店內也有開燈,應該有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
惟依卷附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顯示,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執行搜索時,該址為一店面,玻璃門面,店內燈光亮起,店內商品多數以紙箱放置,紙箱隨意擺放在店內,貨架上之商品亦無標價等情,核與一般有營業之商店店內商品整齊擺放在貨架上並有明確之標價情形不同,顯見被告確係以上址做為倉庫使用甚明。
況證人黃泳健亦明確證述:當時沒有看到客人,印象中店裡有其他工作人員,但我們請他們在後面不要出來,只翁禎佑陪同執行搜索,也沒有看到店內貨架上有標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亦難認本件搜索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確有對外營業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地址對外陳列、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尚難僅因扣案物係在上開地點所查扣,遽認被告亦有在上開地點陳列、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 │類別及名稱 │
├──┼─────┼──────┼──────────┼───────┤
│ 1 │00000000 │香奈兒公司 │103/07/16~113/07/15 │第009 類:行動│
│ │ │ │ │電話保護盒及保│
│ │ │ │ │護套等 │
├──┼─────┼──────┼──────────┼───────┤
│ 2 │00000000 │不二家公司 │091/0101~106/03/31 │第018 類:包裝│
│ │ │ │ │用皮袋(包小袋│
│ │ │ │ │)等 │
├──┼─────┼──────┼──────────┼───────┤
│ 3 │00000000 │歐柔寇公司 │102/03/01~112/02/28 │第009 類:行動│
│ │ │ │ │電話護套 │
├──┼─────┼──────┼──────────┼───────┤
│ 4 │00000000 │歐柔寇公司 │102/05/01~112/04/30 │第009 類:手機│
│ │ │ │ │套、行動電話護│
│ │ │ │ │套等 │
├──┼─────┼──────┼──────────┼───────┤
│ 5 │00000000 │三星電子公司│099/12/16~119/12/15 │第009 類:行動│
│ │ │ │ │電話、智慧型電│
│ │ │ │ │話等 │
├──┼─────┼──────┼──────────┼───────┤
│ 6 │00000000 │蘋果公司 │096/12/24~108/06/30 │第009 類:電池│
│ │ │ │ │充電器等 │
├──┼─────┼──────┼──────────┼───────┤
│ 7 │00000000 │蘋果公司 │093/03/16~113/03/15 │第009 類:行動│
│ │ │ │ │電話袋、行動電│
│ │ │ │ │話盒等 │
├──┼─────┼──────┼──────────┼───────┤
│ 8 │00000000 │節拍電子公司│100/07/01~110/06/30 │第009 類:耳機│
│ │ │ │ │等 │
├──┼─────┼──────┼──────────┼───────┤
│ 9 │00000000 │節拍電子公司│100/07/01~110/06/30 │第009 類:耳機│
│ │ │ │ │等 │
├──┼─────┼──────┼──────────┼───────┤
│10 │00000000 │節拍電子公司│099/11/16~109/11/15 │第009 類:耳機│
│ │ │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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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明細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商標權利人 │侵害之商標圖樣│
├──┼────────────────┼──────┼───────┤
│ 1 │印有附表一編號1 所載商標圖樣之行│香奈兒公司 │附表一編號1 │
│ │動電話保護套(殼)貳拾伍件 │ │ │
├──┼────────────────┼──────┼───────┤
│ 2 │印有附表一編號2 所載商標圖樣之行│不二家公司 │附表一編號2 │
│ │動電話保護套(殼)叁拾貳件 │ │ │
├──┼────────────────┼──────┼───────┤
│ 3 │印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商標圖樣│歐柔寇公司 │附表一編號3 至│
│ │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殼)陸件(含蒐│ │4 │
│ │證所得) │ │ │
├──┼────────────────┼──────┼───────┤
│ 4 │印有附表一編號5 所載商標圖樣之行│三星電子公司│附表一編號5 │
│ │動電話保護套(殼)叁拾壹件 │ │ │
├──┼────────────────┼──────┼───────┤
│ 5 │印有附表一編號5 所載商標圖樣之行│蘋果公司 │附表一編號6 │
│ │動電源肆個 │ │ │
├──┼────────────────┼──────┼───────┤
│ 6 │印有附表一編號7 所載商標圖樣之行│同上公司 │附表一編號7 │
│ │動電話保護套(殼)貳拾玖件 │ │ │
├──┼────────────────┼──────┼───────┤
│ 7 │印有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載商標圖樣│節拍電子公司│附表一編號8 至│
│ │之耳機拾肆個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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