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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灣赫斯特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John Duncan Edward(英國籍)
代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建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嘉為臺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赫斯特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下稱赫斯特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赫斯特公司新媒體部擔任網站娛樂編輯乙職,負責選擇適合該公司所刊登文章情境之圖片作為副圖等業務,其明知附件所示照片,為Westheim Henry Elliott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Westheim Henry Elliott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陳建嘉自民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6 月18日間,在WestheimHenry Elliott 授權達志有限公司使用之圖庫系統內,擅自擷取後重製上開攝影著作,用以搭配赫斯特公司所刊載於ELLE網站上之「破解!職場男人的曖昧4招2011/07/05」、「女人小心!壞男人必備的四個口頭禪2011/09/28」、「小心!不要跟情人說的五句話2011/10/ 27」、「力挺姐弟戀愛情不需要藉口2012/06/18」等文章,並張貼於如附表所示網頁,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並侵害Westheim Henry Elliott就上揭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Westheim Henry Elliott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建嘉、赫斯特公司及赫斯特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建嘉、赫斯特公司及赫斯特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及被告赫斯特公司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蕭彣卉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相符(發查字1121卷第19至23頁參照),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毓林事務所公證書(102 年度中院民毓字第0251至0257號)、赫斯特公司組織分層圖及赫斯特公司發行雜誌ELLE版權頁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字3001卷第5 至89頁,偵字16415 卷第15至19頁參照)。
是被告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陳建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而被告赫斯特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陳建嘉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又被告陳建嘉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陳建嘉擅自將告訴人之著作張貼於前揭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等刊登系爭攝影著作於附表編號4 所示最後一網址載具平臺部分,然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智易卷第37頁背面參照),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陳建嘉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無視告訴人創作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建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嘉所宣告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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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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