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智易,5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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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玥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林玥妘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玥妘(起訴書誤載為林再妘,應予更正)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或販賣侵害該商標權利之商品,竟於民國102 年年底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16 室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IKO0904,刊登販售擅自使用如附表所示經登記商標之仿冒鑰匙圈之訊息而公開販售之,嗣於104 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鑰匙圈1 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並提出智慧局商標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上開扣押物為證。

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扣案之鑰匙圈1 個印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商標權人瑞典富豪商標控股公司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鑰匙鍊、鑰匙環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

惟綜觀全案事證,檢察官僅憑鑰匙圈上印有「VOLVO 」圖樣,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卻未提出上開扣押物之鑑定報告,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公開刊登販賣之VOLVO 鑰匙圈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

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偵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商標圖樣│
│    │            │                      │(民國年/月/日)    │        │
├──┼──────┼───────────┼──────────┼────┤
│ 1  │00000000    │瑞典富豪商標控股公司  │096/12/16~106/12/15 │VOLV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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