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智易更(一),1,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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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百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智簡字第7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不受理判決後,公訴人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3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 號1 樓「夢見哈比屯」(公司登記名稱為澄海企業有限公司)餐廳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列12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係由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竟仍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2 年5 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在其所經營之前揭餐廳內,以來路不明之音樂CD片,透過喇叭等擴音設備播放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

嗣經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於102 年5 月23日前往前揭餐廳錄音蒐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5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暨附帶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
├──┼──────────┤
│ 1  │I KNOW HIM SO WE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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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H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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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WHEN I'M WITH YO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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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RIBB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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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MONA LIS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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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ETTER M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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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HAPPY T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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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BABY I LOVE 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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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AN'T WE T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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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FALL AGA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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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IF I KNEW TH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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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SHAPE OF MY HEAR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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