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智簡,16,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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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17 號、第165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3 「銀宇有限公司」(下稱銀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

復明知其以手提包每個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套、洋裝每件約1,500 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數量不詳、分別印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背心、外套、洋裝、手提包等商品,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銀宇公司營業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並在其所架設網址http://www .itgirl-shop .com 網站及Facebook臉書社團「IT girl 美型男女穿搭秘訣」(原名「IT girl 美型女穿搭衣櫥」),刊登以手提包每個1,980元、外套及洋裝每件約3,000 餘元之價格,販賣其所持有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背心、外套、洋裝、手提包等商品訊息,並陳列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並以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內,販賣約6 至11件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與不特定人。

嗣因施雅文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上開網站以單價1,980 元購入仿冒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 所示之手提包1 個(扣案),發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於103 年3 月間某日,佯裝買家,至上開網站上,以1,980 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 所示之手提包1 個(扣案),並送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於同年5 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所經營之上開銀宇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案經香奈兒公司、布拜里公司、普瑞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103 偵10317 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58頁反面)。

㈡、證人施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3 偵10317 卷第12至14頁、第67頁至反面)。

㈢、「IT Girl 美型男女穿搭秘訣」網路、FACEBOOK臉書之刊登、陳列及販售畫面列印資料(103 偵10317 卷第20至32頁、103偵16556卷第41至68頁)。

㈣、IP位址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103 偵10317 卷第34至39頁)。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02 年7 月30日渣打商銀敦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送張雅筑開戶資料(103 偵10317 卷第40至45頁)。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J立捷專業快遞貨運單收據、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03 偵10317 卷第46至47頁、103 偵16556卷第72頁)。

㈦、FACEBOOK臉書社團(名稱:IT girl 美型女穿搭衣櫥)購得物品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採證物品照片(103 偵10317 卷第48至49頁、103 偵16556 卷第15至24頁、第73至75頁)。

㈧、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103 年4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 月8 日鑑定報告書、LV公司出具之103 年7 月11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103 偵10317 卷第52至55頁、103 偵16556 卷第28至32頁、第36至39頁、第76至80頁)。

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2 份(103偵16556卷第33頁、第40頁)

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約6 至11件,並因而獲利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業如前述,而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終了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布拜里公司、普瑞得公司達成和解,該等公司亦以書狀表明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附卷足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

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害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願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

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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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申請人│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          │類別及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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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  │香奈兒公司│107/03/31 │第40類:各種衣│
│    │          │          │          │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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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  │同上      │112/12/31 │第43類:各種書│
│    │          │          │          │包、手提箱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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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  │布拜里公司│107/02/28 │第25類:衣服  │
├──┼─────┼─────┼─────┼───────┤
│ 4  │00000000  │同上      │109/09/15 │第25類:衣服、│
│    │          │          │          │、大衣、夾克、│
│    │          │          │          │洋裝          │
├──┼─────┼─────┼─────┼───────┤
│ 5  │00000000  │同上      │109/09/15 │第18類:皮包、│
│    │          │          │          │手提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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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  │普瑞得公司│112/09/30 │第25類:外套  │
├──┼─────┼─────┼─────┼───────┤
│ 7  │00000000  │路易威登馬│114/05/15 │第18類:手提袋│
│    │          │爾悌耶公司│          │、女用手提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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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明細
㈠:蒐證所得之仿冒商標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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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商標權利人│侵害之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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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印有附表一編號2 所載商│香奈兒公司│附表一編號2   │
│    │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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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印有附表一編號5 所載商│布拜里公司│附表一編號5   │
│    │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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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營業地點所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商標權利人│侵害之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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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印有附表一編號1 所載商│香奈兒公司│附表一編號1   │
│    │標圖樣之背心壹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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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印有附表一編號2 所載商│同上      │附表一編號2   │
│    │標圖樣之手提包叁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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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印有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布拜里公司│附表一編號3 至│
│    │載商標圖樣之外套捌件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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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印有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同上      │附表一編號3 至│
│    │載商標圖樣之洋裝壹件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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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印有附表一編號6 所載商│普瑞得公司│附表一編號6   │
│    │標圖樣之外套壹件      │          │              │
├──┼───────────┼─────┼───────┤
│ 6  │印有附表一編號7 所載商│路易威登馬│附表一編號7   │
│    │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    │爾悌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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