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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清
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智易字第4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勁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勁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公開陳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之公開陳列行為,除損害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本件為初犯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犯行,又未獲得具體之非法利益,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本案盜版光碟之數量、銷售價格、被告陳列、散布盜版光碟之手段,以及被告自承小康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於本案中意圖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並非僅只1、2片,且被告亦非迫於生活困頓為求溫飽以致觸法,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從而,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均無理由,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末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為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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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遊 戲 名 稱 │著 作 權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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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大賽Wii │Koei Co.,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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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銀河瑪莉歐 │Nintendo Co.,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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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G1賽車(起訴書誤載為G1賽│Koei Co.,Ltd. │
│ │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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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雷曼兔 I │Ubisoft Entertainment S.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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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薩爾達 黎明公主 │Nintendo Co.,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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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惡靈古堡4/生化危機 │Capcom Co.,Ltd. │
├──┼────────────┼───────────────┤
│ 7 │WII 0029 │Midway Home Entertainment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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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香蕉閃電戰 │株式會社 セ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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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SD鋼彈 │Namco Bandai Games Inc. │
├──┼────────────┼───────────────┤
│ 10 │Mario&Sonic in北京奧運 │株式會社 セ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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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斬擊的女武神 │Nintendo Co.,Ltd. │
├──┼────────────┼───────────────┤
│ 12 │紙片 Mario(日) │Nintendo Co.,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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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Biohazard安布雷拉編年史 │Capcom Co.,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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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先遣部隊 │Electronic Arts Inc. │
├──┼────────────┼───────────────┤
│ 15 │Forever Blue2 海的呼喚 │Nintendo Co.,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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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Cooking MaMa 1 │Taito Corp. │
├──┼────────────┼───────────────┤
│ 17 │大神 Okami │Capcom Co.,Ltd. │
├──┼────────────┼───────────────┤
│ 18 │戰國 BASARA21 │Capcom Co.,Ltd. │
├──┼────────────┼───────────────┤
│ 19 │戰國 BASARA22 │Capcom Co.,Ltd. │
├──┼────────────┼───────────────┤
│ 20 │Wii 瑪莉歐賽車 │Nintendo Co.,Ltd. │
├──┼────────────┼───────────────┤
│ 21 │Monster hunter 3 │Capcom Co.,Ltd. │
├──┼────────────┼───────────────┤
│ 22 │釣魚大師 │Hudson Soft Co.,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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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第1次 Wii │Nintendo Co.,Ltd. │
├──┼────────────┼───────────────┤
│ 24 │ワンピ一ス:ァンリミテツ│Namco Bandai Games Inc. │
│ │ドクル一ズ │ │
├──┼────────────┼───────────────┤
│ 25 │太鼓達人2代目 Wii │Namco Bandai Games Inc. │
├──┼────────────┼───────────────┤
│ 26 │Wii Music │Nintendo Co.,Ltd. │
├──┼────────────┼───────────────┤
│ 27 │大神 去除更新 │Capcom Co.,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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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舞動 Wario │Nintendo Co.,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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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太鼓達人 1 │Namco Bandai Games Inc. │
├──┼────────────┼───────────────┤
│ 30 │撲克牌大賽2007 │Crave Entertainment,Inc. │
├──┼────────────┼───────────────┤
│ 31 │GT 賽車 │MTO In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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