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智簡,4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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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芷馨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賣家購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於同一之服飾之仿冒商品,復使用其奇摩帳號「Z0000000000」,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

嗣於104年2月16日為警佯裝買家以580元代價購入(含60元宅配費用),並將其送鑑定,始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1件。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芷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3 張、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拍賣帳號「Z0000000000 」資料、荷蘭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檢索資料及鑑定報告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先將被告陳列之商品送鑑後,始循線查獲被告陳列之仿冒商品,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購買仿冒品轉帳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4頁),故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是本件被告自非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7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小利而意圖販賣而陳列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嚴重之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手法為網路陳列商品、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欲銷售之價格等情,以及被告自承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
│    │              │                      │                      │
├──┼───────┼───────────┼───────────┤
│ 1  │00000000      │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民國68年11月1日(檢察 │
│    │(檢察官聲請簡│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    │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68年10月1日)至108│
│    │載為00000000號│                      │年9月30日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仿冒上開商標之運動連帽長袖│件  │1   │
│    │T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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