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智簡,7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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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之行動電源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安明知「SONY」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號),係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SONY COPORATION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用電池充電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其上有仿冒「SONY」商標之行動電源後,明知該行動電源上之「SONY」商標係屬仿冒,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2日前之某日起,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置於陳澄樟(另不起訴處分)開設之「格子趣台北站前地下街站」內陳列販賣,嗣於103年2月22日12時11分許,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SONY COPORATION派員至上址,以新臺幣(下同)890元購得仿冒SONY商標之行動電源1件,送鑑後發覺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林柏安於檢察官偵訊時(偵卷第84至84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澄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至8頁),並有實體租格設櫃合約(偵卷第24頁)、照片壹張(偵卷第28頁)、購買仿冒「SONY」商標行動電源之發票(偵卷第2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偵卷第56至62頁)、SONY COPORATION鑑定報告書(含中譯本)(偵卷第30至55頁)及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之行動電源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被告自103年2月22日前之某日起至103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利用同一據點接續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資訊,而持續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其顯係在進貨以後即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明知為仿冒商品卻仍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除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為可議。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惟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述犯行,態度尚佳之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之行動電源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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