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智簡,8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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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磁扣充電USB傳輸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侯建甫明知「SONY」圖樣之商標,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USB 連接傳輸線之商品,目前均仍在民國108 年9 月15日之商標專用期限內,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販賣,竟於103 年4 月間起,在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百分百行動通訊行」,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68 元之價格,在店內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磁扣充電USB 傳輸線。

嗣經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索尼公司)發現,於同年6 月22日以368 元購得前揭仿冒商標之磁扣充電USB 傳輸線1 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索尼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418 號卷第18頁反面),並有索尼公司103 年9 月19日刑事告發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百分百行動通訊行登記資料、103 年6 月22日購買之仿冒商標磁扣充電USB 傳輸線統一發票、SONY磁扣旅充線產品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662號卷第1 至15頁)。

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3年4月間起,先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索尼公司人員所購仿冒商品係由其所販出(見偵卷第13頁),已符合販賣之要件,審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索尼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販賣之仿冒「SONY」商標磁扣充電USB傳輸線1條,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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