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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境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境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行動電話保護殼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境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以網路行銷方式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嚴重之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卻不知警惕而再次犯案,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仿冒商品之市價與銷售價格、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至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殼2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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