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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彭偉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店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所為104 年度店秩字第37號裁定(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案號104年9 月7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彭偉誠(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加暴行於人,為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所查獲,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情事,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漏引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案之催淚瓦斯槍1把及彈匣1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公部門執行保全勤物時,遭他人實施暴行,為維護公署財產及自身安全,於不得已之情況下,使用最小侵害手段為正當防衛,且抗告人攜帶之瓦斯噴霧器,依保全業法第14條規定,並非屬違法物件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考選部之保全人員,於104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勤務時,見證人陶兆春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000-00號)停等於考選部門口,為避免該車輛影響進出,乃上前請求證人陶兆春駛離,證人陶兆春隨即下車與抗告人發生口角,抗告人旋以所持催淚瓦斯槍朝證人陶兆春臉部發射,因而致證人陶兆春受有兩眼角膜表淺損傷、左臉撕裂傷等傷害,此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陶兆春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乙種)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頁),復有扣案催淚瓦斯槍1把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之行為係屬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查:1.按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警詢時係自陳:證人陶兆春下車後向伊走近,並以手指戳其胸口及不斷叫囂「你要怎樣」向其挑釁,為避免證人陶兆春對其做出不利舉動,方以催淚瓦斯槍朝陶兆春臉部發射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然此與證人陶兆春於警詢時所述:其下車後,抗告人即使用武器對其臉部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並不相符。
抗告人於警詢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縱認抗告人前揭所述為真,則證人陶兆春所為無非向其叫囂,並以手指戳其胸口,尚難認證人陶兆春有何不法侵害抗告人之行為,則抗告人以催淚瓦斯槍朝陶兆春臉部發射,既與「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要件有間,尚無從以此加以免責,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2.從而,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以催淚瓦斯槍朝證人陶兆春臉部發射之行為,已使證人陶兆春受有兩眼角膜表淺損傷、左臉撕裂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客觀上亦難認抗告人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核抗告人所為,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要件,職是,原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事實,認定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而處罰鍰5,000元,並將扣案之催淚瓦斯槍沒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罰鍰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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