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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4 年度秩抗字第3 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彭天來
上開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所為裁定(103 年度北秩易
字第20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易以拘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天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未依法按期繳納罰鍰,聲請就本院前已裁處確定之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裁定易以拘留,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應易以拘留三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符合規定而裁定易以拘留,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彭天來因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九時二十分,在本院提存所前,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北秩字第十一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嗣因抗告人就前案提出抗告,經本院普通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以一百零三年度秩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且上開裁定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送達被告而確定,惟遲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為止,前案確定之裁處均未開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北秩字第一一號案件全卷核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依據前開規定,前案確定之裁處應免予執行而無從裁定易以拘留,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恰,至於抗告人所執如附件所示之理由,就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送達之部分,並不影響本案抗告人合法提起抗告之認定,其餘則係就前案確定裁定或提存爭執之內容與以爭執,亦非本案所得審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駁回聲請人易以拘留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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